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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康名亮与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三条石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名亮,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三条石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名亮,退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三条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南运河北路御河湾小区旁。法定代表人赵文裕,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增悦,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名亮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4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就相同的诉讼请求于2002年1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公职,一审法院以(2002)红民初字第504号判决驳回原告康名亮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亦查明:康名亮原系天津市红桥区三条石街道办事处工勤人员。1994年初,原告停薪留职承包经营被告下属单位天华出租汽车公司大发汽车一辆,双方于1994年2月5日订立风险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两年,199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自愿辞职的申请。1994年6月13日被告填写辞职人员审批表,其中该审批表载明,原告对辞职意见:“本人同意按本人申请办理辞职手续,康名亮”。批准单位意见:“根据康名亮同志于1994年5月20日的申请,经街道领导班子会议决定,同意该同志自愿辞职”。被告盖章并于同日被告下发了关于同意康名亮辞职的通知。原告书写一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三条石街辞职通知书壹份,1994年6月13日起,本人分房问题待解决,康名亮签名”。2001年10月11日原告至天津市红桥区人事局人事仲裁公正委员会人事仲裁办公室请求仲裁,经红人仲不字(2001)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因辞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仲裁受案范围。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暂行规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恢复公职并认为当时是申请离职,而被告将“离”字改成“辞”职并承诺辞职后挂编,不影响本人的福利待遇,并按在职职工对待,2001年7月自己准备回单位上班才知道被告隐瞒事实、欺骗自己侵害了自己的利益。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愿辞职并经被告批准,且已收到辞职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做出了上述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一中民一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05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以上述事实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辞职申请,一审法院以(2005)红民一初字第2639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重复起诉。后原告向天津市红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查询1994年《因政府规定政府工作人员不准下海经商》的文件,该局2015年7月17日答复,没有找到该文件,原告遂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内容,已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02)红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一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于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综上,一审法院经调解不成,裁定如下:驳回康名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康名亮。一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康名亮不服一审裁定,上诉来院。上诉人康名亮诉称,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于1979年入职,1994年2月5日停薪留职承包被上诉人所属出租车一辆,并订立风险承包协议,协议有效期内1994年5月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因政府规定政府工作人员不准下海经商以此为由让上诉人选择回单位上班或辞职,为此上诉人为查找关于该政府规定、法律法规证实被上诉人行为是否合法,多年来上诉人多次、多单位上访查询没有查到该文件,说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后上诉人又通过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文件,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建议上诉人去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公开,经人力社保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实1994年政府规定政府工作人员不准下海经商的文件规定不存在,证明被上诉人以政府名义用虚假的政府规定对上诉人进行欺骗,民法通则第58条3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情况下的行为无效,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本条法律,原审法院不顾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裁定,重新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以政府名义欺诈胁迫手段行为无效,撤销其违法行为。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的公职待遇、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三条石街道办事处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已经多次起诉,法院一审、二审生效判决已经就此问题多次作出裁判。上诉人所述内容已经经过红桥法院、一中院多次裁决,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康名亮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已经一审法院(2002)红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2)一中民一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康名亮的上诉请求,属于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故上诉人康名亮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