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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阿拉尔市正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林华、新疆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尔市正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周林华,新疆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反诉被告)阿拉尔市正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53038-4,住所地阿拉尔市二号工业园区经一路。法定代表人徐佐洪,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荣增。委托代理人刘鹏,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第三人)周林华,男,196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覃燕琼,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8749-1,住所地阿克苏市金桥现代城25楼。法定代表人孟凡寿,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铮,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阿拉尔市正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反诉第三人)周林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正达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蒋荣增,被告(反诉第三人)周林华的委托代理人覃燕琼、被告(反诉原告)盛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正达混凝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林华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林华实际施工建设的阿拉尔市台州茗城小区1号至5号高层工程供应混凝土(经查该工程实际由被告盛豪公司承建),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混凝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按上述约定给被告上述的工程供应了混凝土,后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77727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林华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777279元,逾期付款利息109302.7元,以上共计1886581.7元;被告盛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第三人)周林华辩称:一、被告周林华系被告盛豪公司承建的台州茗城小区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经过盛豪公司的授权,代表盛豪公司签订的,因此被告周林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周林华不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在供货期间所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工地停工数日,产生了停工损失,被告才有部分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因此,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盛豪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原告向被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迫停工,给被告盛豪公司造成了损失,双方针对该争议一直协商未果,因此未向原告支付完毕混凝土款;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利息,是由于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使被告受到一定的损失,因此,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正达混凝土公司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周林华签订的《阿拉尔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盛豪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混凝土单价约定及预计买卖的混凝土方量;二、原告计算的被告盛豪公司的应付款及已付款的计算表格,计算出被告尚欠原告1777279元未付;三、《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周林华向法庭举证、原告及被告盛豪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盛豪公司与被告周林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林华系被告盛豪公司承建的农一师阿拉尔市台州茗城住宅小区1号至5号楼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因此被告周林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正达混凝土公司及被告盛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盛豪公司就本诉部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反诉原告)盛豪公司反诉称,2011年11月起,反诉被告正达混凝土公司向反诉原告盛豪公司承建的阿拉尔台州茗城小区1号至5号楼供应混凝土,第三人周林华代表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阿拉尔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和《补充协议》。2012年4月,由于反诉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承建的阿拉尔台州茗城小区1号楼及2号楼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无法正常施工。停工期间造成反诉原告人工费、建筑设备租赁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99168.75元。依据双方签订的《阿拉尔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保证产品质量和数量,根据计划要求发货,确保施工进度和工程连续浇筑需要。因反诉被告供应不了合格的混凝土或供应混凝土不及时导致中断连续浇筑而造成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及由此造成的反诉原告损失,由反诉被告承担。事情发生后,反诉原告多次找反诉被告协商此事,并书面告知反诉被告因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反诉原告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399168.75元,但反诉被告一直推脱赔偿事宜。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1399168.75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反诉被告)正达混凝土公司辩称,对于反诉原告的主张,反诉被告认为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阿拉尔台州茗城小区1号楼及2号楼停工是因为反诉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且反诉原告停工的时间为21天,但是其损失就计算了130多万,反诉原告的目的就在于折抵本诉中原告的诉讼请求。阿拉尔台州茗城小区1号楼至5号楼的混凝土均是由反诉被告供应的,现在该小区业主已经入住,也可以表明反诉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第三人)周林华辩称,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反诉原告盛豪公司向法庭举证、反诉被告及反诉第三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告知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11日,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质量监测站发现反诉原告施工的台州茗城小区的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要求整改。证据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告知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17日,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质量监测站发现台州茗城小区的1号、2号楼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要求停工整改。证据三、监理日记一份,证明监理对台州茗城小区的1号、2号楼的框架柱进行查看,怀疑砼强度不够,通知停工整改,导致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27日停工。证据四、施工日志一份,证明因怀疑砼强度不够,施工的所有班组都于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27日停工。证据五、反诉原告计算的《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反诉原告的停工损失为1399168.75元,且该费用清单已向反诉被告送达。证据六、《阿拉尔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反诉被告应对混凝土的质量承担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正达混凝土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提出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是“疑似”混凝土强度有问题,因此其不能证明停工的原因确是混凝土强度有问题。对证据五,反诉被告虽收到了该费用清单,但是反诉被告并不认可该清单上的数字。被告(反诉第三人)周林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正达混凝土公司及被告(反诉第三人)周林华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系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该组证据能否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停工的原因系原告(反诉被告)正达混凝土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不合格及其停工期间的损失尚需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正达混凝土公司及被告(反诉第三人)周林华就本案反诉部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盛豪公司与被告(反诉第三人)周林华签订了《新疆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反诉原告)盛豪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农一师阿拉尔市台州茗城住宅小区1号至5号楼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权发包给被告(反诉第三人)周林华。建筑面积为62296.74平方米,合同工期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二、2011年11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正达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盛豪公司的项目经理周林华签订了一份《阿拉尔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正达混凝土公司为农一师阿拉尔市台州茗城住宅小区1号至5号楼工程建设项目的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对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及单价进行约定。双方预计供应的方量为25000方,合同金额为1200万元。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原告的供货金额达到200万时,被告盛豪公司需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的60%,货款金额的40%累计到下次供货满200万时付款,以此类推。被告盛豪公司在完成主体95%以前必须事前通知原告正达混凝土公司,并且在封顶前不管金额是否能够达到200万,被告盛豪公司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此货款的60%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货款金额的另外40%,自支付完货款的60%之日计算,2个月内必须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如有逾期,被告(反诉原告)盛豪公司每天将赔付货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并且最长不超过15天三、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原告(反诉被告)正达混凝土公司给农一师阿拉尔市台州茗城住宅小区1号至5号楼工程建设项目的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共计20959方,价款共计8077279元,被告(反诉原告)盛豪公司陆续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预拌混凝土款630000元,余款1777279元至今未付。四、2012年4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盛豪公司承建的农一师阿拉尔市台州茗城住宅小区1号至2号楼工程建设项目因监理站怀疑框架柱砼强度不够要求其停工,于2012年4月28日复工。被告(反诉原告)盛豪公司认为停工是由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因此其自行计算了停工期间的损失,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正达混凝土公司予以赔偿。五、被告(反诉原告)盛豪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评估鉴定申请,要求对阿拉尔市台州茗城小区1号、2号楼工程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27日停工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由于被告(反诉原告)盛豪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其向法庭表示自行放弃该评估鉴定。另查明,2014年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15%,原告(反诉被告)正达混凝土公司主张的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的逾期利息为109302.7元(1777279元年利率6.15%)。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正达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盛豪公司的项目经理即被告(反诉第三人)周林华签订的《阿拉尔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反诉原告)盛豪公司对被告(反诉第三人)周林华的行为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正达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盛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正达混凝土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盛豪公司出售预拌混凝土,被告(反诉原告)盛豪公司应当向原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庭审中,经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盛豪公司尚余1777279元混凝土款未向原告(反诉被告)正达混凝土公司支付。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正达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盛豪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款177727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原告(反诉被告)正达混凝土公司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自愿按照2014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盛豪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109302.7元,系原告(反诉被告)正达混凝土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盛豪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方,而被告(反诉第三人)周林华系盛豪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反诉第三人)周林华不是对外做出法律行为的合法主体,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第三人)周林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反诉原告)盛豪公司诉称自己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反诉被告)正达混凝土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而停工23天,因此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正达混凝土公司赔偿其停工期间的损失。对该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盛豪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正达混凝土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亦不能证明停工期间的损失为1399168.75元,因此,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盛豪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正达混凝土公司赔偿其损失1399168.7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阿拉尔市正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款1777279元、利息109302.7元,共计1886581.7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阿拉尔市正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第三人)周林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392.26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书霞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代理审判员  赵文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琼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