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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XX海与张克梅、宋嘉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海,张克梅,宋嘉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837号原告XX海,居民。被告张克梅,居民。被告宋嘉诚,居民。原告XX海诉被告张克梅、宋嘉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海、被告张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嘉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海诉称,2015年4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兰陵永晟机械有限公司建设,被告收款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笔借款随时要随时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克梅答辩称,起诉属实,钱是我借的,我当时是永晟机械厂的法人,但钱用于建厂买砖、瓦等货款用了,应该是永晟机械公司还款。被告宋嘉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宋嘉诚、张克梅以建设兰陵永晟机械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XX海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肆万元整,借款人宋嘉诚、张克梅,并经被告张克梅、宋嘉诚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还口头约定借款原告随时追要被告随时偿还,后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宋嘉诚、张克梅以建设兰陵永晟机械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XX海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宋嘉诚、张克梅与原告XX海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还口头约定借款原告随时追要被告随时偿还,后借款本金4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克梅答辩称,借款用于建设永晟机械有限公司时买砖、瓦等货款用了,其是法定代表人,应当由永晟机械有限公司还钱。本院认为,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借条中借款人为被告宋嘉诚、张克梅,并经二被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合同义务主体为二被告清楚、明确,并非被告张克梅所述“永晟机械有限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嘉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嘉诚、张克梅偿还原告XX海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宋嘉诚、张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志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