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良与被告王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王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83号原告张良委托代理人段炜,丹东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斌委托代理人国显洋,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景共,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良与被告王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高照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炜、被告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国显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带领原告到各工地做建筑施工工作,施工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054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2月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05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事实及金额属实,该劳务费产生于被告雇佣原告在东港市东林食品有限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钢筋工种的劳务费,因东临食品至今未给付被告工程款,被告无钱给付原告劳务费,故被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案外人东临食品有限公司为同案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地的钢筋工工作,至2015年2月17日拖欠原告劳务费1054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其署名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款。此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故原、被告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钢筋工工作,被告出具欠条予以认可原告的工作,被告应及时按约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至今未给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东临食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一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东临食品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不宜追加。综上,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良劳务费105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照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