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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3民初字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殷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殷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3民初字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马冬春,石家庄市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殷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瑞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年8月在赵县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法院判决婚生女儿殷雨曼归被告殷某抚养,自判决以来长达几个月,被告根本就没有管过孩子,我多次要求探视女儿,被告不让探望,我有能力抚养女儿,我要求变更婚生女儿的抚养权,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殷某在举证期与答辩期内没有进行举证与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婚生女儿殷雨曼判归被告抚养,现原告以被告不让其探望婚生女儿为由要求变更婚生女儿的抚养权,但没有提交任何书面的相关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时,法院判决婚生女儿殷雨曼归被告抚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被告不让其探望婚生女儿为由要求变更婚生女儿的抚养权,但没有提交任何书面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和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该规定,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瑞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海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