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鲁绍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绍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刑初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绍强,曾用名鲁上海,无业。2007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5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绍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绍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鲁绍强到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东谷王村亦家宾馆门前,盗窃王某的粉红色赛福特牌、20型变速自行车一辆,价值436元。2、2015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鲁绍强到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西谷王村大世界菜市场,盗窃杨某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816号。3、2015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鲁绍强到桓台县起凤镇夏六村,盗窃巩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84元。4、2015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鲁绍强到桓台县起凤镇穆寨村,盗窃徐某的金鹿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43元。5、2015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鲁绍强到桓台县起凤镇东巩村巩鹏家门前,盗窃周某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7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鲁绍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杨某、巩某、徐某、周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抓获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绍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鲁绍强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鲁绍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绍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宗申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1辆发还被害人杨如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