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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执复字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与程启和、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复议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程启和,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执复字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斌,该镇镇长。申请执行人:程启和。被执行人: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陶起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27号判决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芜中执字第00502号执行裁定,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中国农业银行孙村支行账户。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提出异议称,(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27号判决书确定异议人是在欠付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程启和承担给付义务,依据异议人与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34388413.73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的80%,余款按竣工日一年内根据审计的决算额付清。到目前为止,工程决算审计尚未完成,异议人已付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9159839.93元,异议人现阶段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并不欠付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要求立即解除冻结措施。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所提异议只有针对执行行为的,才属执行异议;形式上针对执行行为,实质上针对执行依据的,不属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才发现的,则应予以驳回。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该院(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27号判决已确定争议工程价款为14050105.04元,异议人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仅支付合同价80%,尚欠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的工程款,异议人应当在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向程启和承担给付义务。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事项属形式上针对执行行为,实质上针对执行依据,不属执行异议,异议人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的异议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孙村镇人民政府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孙村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复议称:1、申请人对(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27号判决书“被告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工程款4205588.84元在欠付被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并无异议。依据此项判决,申请人承担给付义务的前提为申请人目前尚欠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申请人承担给付义务的额度以实际欠款额为限,如果申请人目前不欠工程款,就无需承担给付义务。在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提交已付款项方面的证据证明申请人目前不欠工程款后,仍对申请人的账户采取扣划措施,显然违背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当属错误的执行行为。2、申请人目前不欠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故无需承担给付义务:申请人将工程发包给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程启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不清楚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如何分配款项。工程交付后,由于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迟迟不能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导致工程审计结论至今未能作出,工程总价款至今无法确定。申请人与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约定的建筑工程合同价为34388413.73元,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80%,余款根据审计的决算额付清。在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时。申请人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9159839.93元,超过合同价款的80%,但工程决算额尚未作出,所以按合同约定,申请人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并不存在拖欠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因此无给付义务。本案执行依据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14050102.04元是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未将其从申请人处获得的款项进行充分分配而拖欠程启和的工程款,故申请人不应该承担责任。申请人只能按判决书的要求在欠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人欠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款项与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实际施工人的款项之间可能存在巨大差异,如果要求申请人为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不符合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经审查,本院对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27号判决已确定争议工程价款为14050105.04元,申请复议人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仅支付合同价80%,尚欠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的工程款,申请复议人应当在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向程启和承担给付义务。复议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形式上针对执行行为,实质上针对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225条驳回孙村镇人民政府的异议并赋予其复议的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发回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怀正审 判 员  凃 俊代理审判员  郭鸿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