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箭、赵峰等与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2民特4号申请人张箭。申请人赵峰。申请人张箭、赵峰关于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青长独任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赵峰于2014年6月20日向申请人张箭借款250000元整,同年7月20日还给张箭5000元,剩余24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款。2016年1月21日,经邯郸市邯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赵峰于2016年1月25日前偿还申请人张箭借款245000元;二、本协议签订后,可由双方共同申请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如一方反悔或违约,对方可依据民事裁定书申请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双方申请人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张箭、赵峰经邯郸市邯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苗青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自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