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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3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刘焕梅与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刘焕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终字第3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书铭、李献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焕梅。委托代理人:董国栋。上诉人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焕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焕梅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刘焕梅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同时被上诉人刘焕梅的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刘焕梅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审判决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三、准许被上诉人刘焕梅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上诉人刘焕梅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李庆刚审 判 员 索如意代审判员 卢媛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