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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曹广宏与樊纪良、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宏,樊纪良,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307号原告:曹广宏,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鸾,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纪良,男,1961年8月4号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国宪,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世海。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程康喜。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张伟,男,1976年4月10号出生,汉族。原告曹广宏诉被告樊纪良、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鸾,被告樊纪良委托代理人唐国宪,被告中航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康喜,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广宏诉称:2014年1月28日、2015年4月17日,樊纪良、中航天公司两次向其借款7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张伟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樊纪良、中航天公司未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樊纪良、中航天公司、张伟共同返还借款7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樊纪良辩称:借款5000000元属实,2200000元为利息,因其借款用于新郑二院新址工程,其作为中航天公司承建该工程的负责人,实施的是职务行为,应由中航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航天公司辩称:曹广宏提供的借条上的“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真实,其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前使用的“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已于2014年1月6日销毁,公安机关出具有证明,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伟辩称:作为担保人,其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理查明:中航天公司原名称为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28日,樊纪良以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曹广宏借款5000000元,并向曹广宏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曹广宏现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5分。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樊纪良,2014.1.28日”。借款人处加盖了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条右下方注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院新址项目部,同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和樊纪良的印章,张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左下方签名。中航天公司出具借条后,曹广宏按樊纪良要求,以转账等形式向其提供了借款5000000元,后樊纪良分多次向曹广宏支付利息共计1130000元。2015年4月17日,樊纪良又向曹广宏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金额为2200000元,该款双方认可是以500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扣除已付1130000元后剩余的利息。后因曹广宏催要借款被拒,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樊纪良于2013年底,经中航天公司中原办事处主任马清臣同意,以中航天公司名义与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了中航天公司的印章,该合同用章系中航天公司给马清臣代表的中原办事处刻制,与其公司印章的字体、编码一致。遂后樊纪良刻制了“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院新址项目部”的印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曹广宏撤回对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院新址项目部的起诉。另中航天公司以其“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已于2014年1月6日被销毁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曹广宏提供的2014年1月28日借条上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因其存在同时使用两枚或者两枚以上公司印章的情况,驳回其鉴定申请。在庭审过程中,曹广宏放弃了要求樊纪良、中航天公司、张伟偿还2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对其主张的利息进行了说明。已收到的1130000元利息是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9月12日按月息3%计算得出的利息,其以中航天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樊纪良借用建筑企业资质行为违法存在过错为由,要求樊纪良、中航天公司共同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时要求张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曹广宏提供的2014年1月28日借条、2015年4月17日借条、转账凭证及说明、中航天公司与二院建设施工合同、委托书、原告申请本院调查马清臣的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曹广宏向中航天公司提供借款,有樊纪良代表中航天公司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自曹广宏向中航天公司提供借款时生效。曹广宏履行了出借义务,中航天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曹广宏提出的要求中航天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航天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樊纪良作为中航天公司承建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新址工程的负责人,其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系合同之债引起的诉讼,是否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影响的是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故对曹广宏提出的因樊纪良行为违法并存在过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张伟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张伟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曹广宏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广宏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伟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广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后的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保宪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瑞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