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许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甲,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宣恩县万寨乡白果小学教师。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27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菊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因琐事对詹某甲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5年7月19日5时许,在宣恩县万寨乡铁厂沟村2组詹某甲家烤火房与洗漱间的过道上,被告人许某甲持“匕首”将詹某甲腹部、背部等全身多处捅伤。经鉴定,詹某甲所受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许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诉称,2015年7月19日5时许,被告人许某甲手持钢刀,趁其早起开门不备,将其捅伤多处,因呼救及时和医院的全力救治,幸免于死。要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许某甲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赔偿其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身体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约47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记录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宣恩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一份(金额27190.05元);2、湖北民院附属医院门诊收据一份(金额296元);3、华中科技大学鉴定费收据一份、检测费收据一份、恩施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一份(金额共3840元);4、万寨乡白果中心小学证明一份;5、照片7张;6、诚信宾馆收据一份(金额1500元);7、车票11张(金额共232元)。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愿意认罪;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亦愿意赔偿,但因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甲在小学期间,因与同学张某甲到詹某甲家打乒乓球时被拒,未能释怀。2015年7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回家途经万寨乡铁厂沟村二组詹某甲家时,想起詹某甲曾拒其打乒乓球一事,意欲报复,遂冒充“张某甲”敲开门向詹某甲借了一只手电筒,之后,被告人许某甲一直在詹某甲家附近逗留,次日凌晨将所借手电筒放回詹某甲家门口,次日深夜,被告人许某甲又去敲詹某甲家门,被詹某甲驱离,但仍在詹某甲家附近逗留。2015年7月19日5时许,詹某甲去烤火房与洗漱间的过道时,被告人许某甲持“匕首”将詹某甲腹部、背部等全身多处捅伤,致詹某甲开放性腹部损伤腹腔积血、全身多处锐器伤、左肱三头肌肌腱断裂、右大鱼际肌部断裂并神经损伤、右胸大肌部分断裂。詹某甲跑向邻居车昌会家呼救后,被告人许某甲遂到詹某甲卧室拿了一件蓝色长袖衬衣止血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詹某甲所受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一级。詹某甲受伤后当日到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3日出院,住院46天,其子詹德高在院陪护,用医药费27190.05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3840元、诊疗费296元、交通费92元(宣恩至恩施二人往返)。詹某甲因伤治疗向单位请假二个半月,其单位宣恩县万寨乡白果中心小学扣发其农村教师生活补助1200元。另查明,2014年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人均年平均工资为28729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捅伤詹某甲两天前的晚上,其回家经过詹某甲家附近时,想起“小学五年级时与同学在詹某甲家打乒乓球,詹某甲不让打”的事,加之家里不顺的事多,便想找詹某甲理论,就走到詹某甲家敲门冒充“张某甲”借了一只电筒,之后就在旁边的一路边睡了,天亮时又将电筒放在了詹某甲门口。次日一直呆在詹某甲家至“车家”公路边的树林里,晚上11时许,又去敲詹某甲家的门,如说不好,准备用刀捅他,詹某甲在楼上骂,并用电筒照,就跑了,随后又到詹某甲屋后的一块地里睡了。天亮时,其准备从詹某甲家猪圈与正屋之间的巷子到公路上,听见詹某甲走过来了,便冲上去用匕首(木柄、单刃、约20公分长)刺詹某甲腹部,二人开始抢刀子,过程中,又刺了詹先背部,詹某甲跑开并大喊“杀人了”,詹某甲跑了之后,自己发现右手也受伤了,便到詹某甲卧室拿了一件蓝色长袖衬衣止血,后跑回家,当晚将匕首、蓝色长袖衬衣、当天穿的衣服都扔到屋前的天坑去了。2、被害人詹某甲的陈述:2015年7月19日5点多,其起床到住房与洗漱间的巷子,打开靠公路一边巷子门时,一名1.8M左右、20至30岁短发男子,拿一把水果刀就刺过来,身上被捅了几刀,抓住刀子与对方扭起来,之后其就往车家跑,叫他们报警。该男子曾于2015年7月17日晚10时左右冒充“张某甲”到家里借了一只电筒,次日早晨发现电筒被还回大门口。18日晚凌晨2时左右,该男子又来敲门,被其发现后跑了。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一份,证实案发现场为詹某甲家烤火房与洗漱间的过道,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手电筒一只、血样12份。4、手电筒一只,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与被告人许某甲当庭辨认,为许某甲2015年7月17日晚向詹某甲借用过的手电筒。5、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通过对现场提取的血样、手电筒开关上的可疑斑迹、詹某甲的血样、许某甲的血样进行DNA检测,现场提取的血样为詹某甲、许某甲所留,手电筒开关上可疑斑迹为许某甲所留。6、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詹某甲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未构成残疾。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在上小学五年级时,一次与许某甲到詹某甲家打过乒乓球,许某甲摔出血了。8、证人许某乙、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早上,其子许某甲回到家时,右手有伤。9、证人车昌会、廖某甲、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早詹某甲被人刺伤后到车昌会家求救时的情况。10、证人谭某、万某的证言、万寨卫生院接诊登记表一份,证实二人出诊救护詹某甲的情况。11、证人廖某乙、向某、廖某丙、张某乙、许某丙、王某的证言,证实都听说过詹某甲被人刺伤的事。12、情况说明三份,证实公安机关处警情况和凶器未能收集的原因。13、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许某甲、被害人詹某甲的身份信息。14、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记录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宣恩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一份,证实詹某甲所受伤为开放性腹部损伤腹腔积血、全身多处锐器伤、左肱三头肌肌腱断裂、右大鱼际肌部断裂并神经损伤、右胸大肌部分断裂,2015年7月19日到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3日出院,住院46天,其子詹德高在院陪护,用医药费27190.05元。15、华中科技大学鉴定费收据一份、检测费收据一份、恩施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一份、湖北民院附属医院门诊收据一份,证实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3840元、检查费296元。16、万寨乡白果中心小学证明一份,证实詹某甲因伤治疗向单位请假二个半月,其单位宣恩县万寨乡白果小学扣发其农村教师生活补助1200元。17、车票11张,证实宣恩至恩施单程客运票价为23元。18、照片7张,证实詹某甲受伤时的状况和治疗后的状况。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4、15、16、1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7,车票上显示的时间系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与詹某甲陈述的乘车时间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证实的宣恩至恩施单程客运票价为23元/人予以认定,对用于证明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支出交通费232元不予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诚信宾馆收据一份(金额1500元),该票据显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院之后支出,不能证明与其所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许某甲的刑事责任,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甲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诉请的医药费27190.05元、鉴定费用3840元、检查费29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诉请的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其提交的证据仅证实在其受伤治疗期间,其单位扣发了农村教师生活补助1200元,所以对其误工损失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误工费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诉请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6天,即50元/天×46天=2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住院生活补助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诉请的护理费,因其提交的证据只证实在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且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和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人均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计算,即28729元/年÷365天/年×46天=3620.64元,对其余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诉请的营养费7380元,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诉请的交通费1680元,因原告人为鉴定在一人陪同下从宣恩至恩施往返的交通费92元,支出合理、必要,本院予认定,对其余交通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诉请的自体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40万元,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詹某甲因伤所受损失:医药费27190.05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3620.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3840元、检查费296元、交通费92元,共计38538.69元,本院予认定。被告人许某甲因其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要求被告人许某甲赔偿其医药费27190.05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3620.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3840元、检查费296元、交通费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甲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538.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成召人民陪审员 冉启国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礼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