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凌凌民初字第5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弓XX诉王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凌民初字第5480号原告: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XXX。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XXX。委托代理人: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伟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XXX的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我与被告XXX于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XXX,现4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不信任,对于一切家庭事务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要求离婚。婚生长子XXX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XXX辩称,原、被告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婚前二人的感情基础很牢固,结婚后二人就离开家一同定居在沈阳共同生活,生育了长子,三口之家其乐融融。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保证与原告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努力将妻子和儿子照顾好,让全家生活的更好。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同定居在沈阳市共同生活,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一名长子XXX,现四岁。后因被告工作地点变更,原告不同意,由此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只是因为被告工作地点变更而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正确处理好家庭与工作的关系,为年幼的子女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