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马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林香宋与杨吓芳、杨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香宋,杨吓芳,杨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林香宋,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现住福州市马尾区。被告杨吓芳,女,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被告杨新英,男,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原告林香宋与被告杨吓芳、杨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建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香宋、被告杨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香宋诉称,被告杨新英、杨吓芳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21日在马尾以个体投资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8%计算,并由其妻杨吓芳当场立下借据,夫妻两人承诺一年后本息一并还付。但自2015年4月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以其无法收回先前投资款为由而置若罔闻,至今未付分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林香宋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3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7日以每月1.8%暂计息:13000元),利息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吓芳辩称,有向原告借钱5万元,利息已付一部分,但因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不要起诉,会把房子卖掉来还原告的钱。被告杨新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杨吓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1.8%,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9月21日,被告杨吓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据兹有杨吓芳向林香宋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每月利息按1.8%计算。借款人:杨吓芳杨新英借款日期:2014年9月21日”。被告杨吓芳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并以被告杨新英名义签字捺印。被告杨吓芳出具借条后,两被告均未再支付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林香宋与被告杨吓芳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吓芳返还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8%,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杨吓芳应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杨新英应否与被告杨吓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尽管借条上的“杨新英”并非被告杨新英本人书写,而是被告杨吓芳以杨新英名义代签,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杨吓芳与杨新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新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杨吓芳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新英应与被告杨吓芳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吓芳、杨新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林香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杨吓芳、杨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雄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