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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付某某、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宋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刑初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文盲,系农民,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擅自在林地内开地种参,于2012年10月29日,被通化市东昌区林业局罚款人民币12,000.00及限期恢复原状;现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7日转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5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于2015年10月15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宋某某于2014年7月,在未取得林业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上龙头村尚家沟、剁道沟鸡舍前和剁道沟卢家沟门等地,雇佣钩机开垦林地用于种植人参,造成上述地块位于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19林班36、126、136、155、156、157、158、159、167小班内林地毁坏,共毁坏林地面积28.9亩。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林地及山林承包合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明等书证;证人付某某等人证言;现场鉴定意见书及示意图;通化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宋某某指认参地现场照片;被告人付某某、宋某某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付某某、宋某某系自首,所占用林地已还林,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2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宏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