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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衡水滨湖新区建翔工程橡胶厂与孙龙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滨湖新区建翔工程橡胶厂,孙龙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113号原告:衡水滨湖新区建翔工程橡胶厂(原衡水市桃城区建翔工程橡胶厂),住所地:河北省衡水滨湖新区彭杜乡赵辛庄村。法定代表人:赵顺达,厂长。被告:孙龙。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滨湖新区建翔工程橡胶厂诉被告孙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孙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滨湖新区建翔工程橡胶厂撤回对被告孙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1元由原告衡水滨湖新区建翔工程橡胶厂负担。审判员  张忠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米亚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