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秦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511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辩护人潘勇,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娜,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2时许,在临泉县第二中学南校对面二中饭店门口,被告人秦某某纠集杨某、常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被害人杨某某曾打伤其干弟弟为借口,对杨某某拳打脚踢。期间,秦某某、常某某持板凳击打杨某某,致其身体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杨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门诊病历、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证人常某某、杨某、张某某、王某某、冯某、谢某某、尹某、刘某某、王某玲、张某凡、陶某、张某飞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罪。经查,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相对明确性,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具有随意性,在本案中,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之前并无矛盾,以其干弟弟曾与被害人发生矛盾为由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逞强耍横的心态,客观上具有殴打他人的随意性,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秦某某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瑜审 判 员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符素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