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景宁建龙木制品厂与云和县托德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宁建龙木制品厂,云和县托德利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678号原告:景宁建龙木制品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叶府**号。负责人:朱建龙,系该厂厂长。被告:云和县托德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和县凤凰山街道中山西路96号。法定代表人:王希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景宁建龙木制品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云和县托德利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40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负责人朱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和县托德利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原告景宁建龙木制品厂与被告云和县托德利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玩具产品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结算等内容,后原告依约按时将玩具产品交付给被告,2015年6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需要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共计3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和县托德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景宁建龙木制品厂货款人民币3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云和县托德利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月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席淑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