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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0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刑初13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逮捕。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7月27日晚20时许,陈某在淇滨区107国道与淇河路交叉口时尚网吧门口盗窃吕某粉色绿能牌电动车一辆。二、2015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陈某在淇滨区兴鹤大街中段风腾网吧门口盗窃杨某橙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160元)。三、2015年8月3日凌晨2时许,陈某在淇××区××路交叉口中都快捷酒店门口欲盗窃张某乙的银色新飞牌电动三轮车,推至华山路上被张某乙等人抓获。四、2015年10月25日,陈某在鹤煤八矿地下车棚内盗窃殷贵志电动车电瓶一块(价值120元)。五、2015年10月31日凌晨,陈某在鹤煤八矿地下车棚内盗窃王某雅迪电动车一辆(价值1493元)。六、2015年11月1日凌晨,陈某在鹤煤八矿地下车棚内盗窃韩某雅迪电动车一辆(价值1366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黎阳中队出具的被害人吕某、张某乙被盗车辆未能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殷某、韩某、王某的收条;2、被害人杨某、吕某、张某乙、殷某、王某、韩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4、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鹤价证鉴(2015)181号、(2015)200号鉴定意见。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害人殷某、韩某、王某退赃。2016年1月18日退赃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谷 堃审 判 员  崔艳丽助理审判员  尧苗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申丽春附:本案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