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宋志开与方艳、王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开,方艳,王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宋志开,男。被告:方艳,女。被告:王明辉,男。原告宋志开诉被告方艳、王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艳、王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日,被告方艳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因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艳、王明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日,被告方艳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方艳均借故拖欠至今。现原告以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始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庄河市王家镇林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艳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艳理应按约及时偿付借款,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借款亦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艳、王明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志开借款3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29日始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7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方艳、王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秀乾代理审判员 葛 访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