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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于某某,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清泉,齐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初字第324号原告于清泉,个体经营户,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于世军,系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海峰,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青冈县青冈镇北二道街黑大公路东侧路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朗镇三居委热力住宅楼*栋*****号。身份证号×××原告于清泉诉被告齐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清泉及委托代理人于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海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清泉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齐海峰购买了原告自有的德国宝马740车型一辆、德国大众途锐一辆、松花江赛马一辆,三台车辆双方协定价格人民币1840000元,并出据欠据一张。次日,双方就三台车辆价款给付签订了书面置换协议。被告齐海峰用座落在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朗镇阳光家园小区5号、6号楼相应金额的楼房抵顶,约定由被告在2013年7月1日前办理完售楼许可相关手续,在对外售楼前履行该置换协议,原告优先选择抵顶楼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三台车辆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于被告齐海峰名下。可是被告违约,楼房已出卖,无法交付抵顶的5号、6号楼,原告失去优先权,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决:﹤一﹥要求被告齐海峰给付三台车辆价款1840000元;﹤二﹥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标准给付违约损失300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被告齐海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原告于清泉和被告齐海峰就三台车辆的买卖达成了要约协议,被告齐海峰同日出据书面收条,将三台车辆提走。收条内容:“收到宝马740型壹台、大众途锐吉普壹台、松花江赛马壹台。收到人齐海峰。”原、被告双方对三台车辆的出卖价格作了明确约定:德国宝马740型一台,车辆型号WBAHN610,发动机号51973761N62B40A,双方议定定价为100万元;德国大众途锐一台,车辆型号WVGAV671,双方议定定价为80万元;松花江赛马一台,车辆型号HFJ7160BE28M,发动机号1445A0337,双方议定定价4万元;以上车辆合计184万元。原告于清泉与被告齐海峰在2012年11月5日就出卖车辆价款如何给付达成一致的置换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是对履行方式及时间约定:“被告(乙方)用座落在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朗镇阳光家园小区5号、6号相应金额的楼房抵顶……乙方(被告)在2013年7月1日前办理完毕售楼许可相关手续,在对外售楼前履行该置换协议,甲方(原告)优先选择抵顶楼房,按当地实际售楼价格最低价格为准(具体价格甲方核实完乙方提供楼房价格后确定……,价格每平方米再下调300元的后果责任)。乙方(被告)用未置换的房屋以乙方建筑完毕的阳光家园小区5号、6号楼金额相应的楼房二、三、四楼楼层为准,具体要求不靠山墙、不要顶层,楼房定位在乙方(被告)办理完售楼许可后甲方(原告)优先选定。”该协议第三条对出卖人于清泉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了三台车辆的所有手续,协助被告办理过户事宜,于2013年7月1日前将宝马740型车辆、大众途锐车辆、松花江赛马车辆转移登记至齐海峰名下。该协议第四条对买售人齐海峰以楼置换车辆履行合同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该协议第五条已书面明确协议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置换协议已经超过两年,没有签订补充协议,没有针对置换的5号、6号楼的楼层、楼号及价格作出明确的指定。被告齐海峰未提供有无资格以楼抵顶车款的证明,给付商品房的价格手续和交付置换物的合法手续,亦未提供原告已接收置换楼房的确认单的书证证明,本院确认被告未按置换协议约定时间和内容履行的事实成立,违约的时间确认为2013年7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到条、置换协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置换协议的性质、效力及未能履行的违约责任。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此种置换的交易行为能否履行,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要件与法律后果。从合同的形式、效力分析,原告于清泉与被告齐海峰就三辆车的价款达成一致的要约与承诺,被告接收三台车辆,并出具收条,视为合同成立。双方于次日签订的置换协议中对每台车的价款进行了合理的作价,总价款1840000元,同时双方就标的物交易如何履行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时间约定,落款双方签字并写下身份证号。原告按约定提供手续协助将三台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履行了置换协议的全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协议内容系真实意思表示,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因此,确认此置换协议有效。从合同的履行方式分析,原、被告均为自然人,被告未按协议内容履行给付置换楼房以实现对价抵顶购车款,显属实质性单方违约,开发的楼盘已经先行出售,原告未取得先行选择权,且被告未提供房源的所有权证据、又未提供置换楼房的楼层、楼号与相应价格表等书证材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置换协议对履行时间段及楼号约定完善,属合同明确的情形,被告不具有抗辩权行使的法定条件。原告交付出卖标的物已转移登记,只能向被告请求支付价款的义务,符合买卖合同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及习惯的一切法律特征。从置换合同标的物的物权属性分析,物权具有对世性,原告失去了置换楼房的优先选择权已成客观事实;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对置换物的处分权已成法律事实。从交易目的和交易习惯及物的种类的特殊性看,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其承诺义务,使原告丧失了约定以车置换商品房的目的、丧失了优先选择的期限,有失诚信。据此,原告于清泉要求被告齐海峰给付车辆价款184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合理期限内置换协议无法实现,违约金数额没有根据计算。原告请求违约经济损失应予支持,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年6.15%,时间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利息为2898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清泉车辆价款1840000元、违约经济损失289876元,合计人民币2129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9元由被告齐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友审 判 员  姜国福代理审判员  田志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