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甘肃万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万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甘肃万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陈翠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海成,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甘肃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法定代表人林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蓉,张欣,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万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租用原告的装载机给被告开发的九龙口国际商贸物流城糖酒市场修便道,约定装载机满负荷工作每天台班费2200元(含油),原告施工11天,施工完毕后,原告申请便道验收并结算,租赁费为24200元。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4200元,延期付款金4446.75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2013年11月19日和2013年11月20日的工程经济变更签证会签单两份,该两份证据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证明施工的时间和施工的价格。被告辩称,1、对事实部分无法核实,现在带原告的证据到被告公司处核实;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以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10日,被告甘肃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甘肃万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装载机给其开发的九龙口国际商贸物流城糖酒市场修便道。2013年11月19日和2013年11月20日,原告甘肃万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工程经济变更签证会签单,被告甘肃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宋承万、倪云华、王小梅、范国平在该会签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修建施工便道工程期限为11天,每天10小时,单价每天2200元,共计24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的租赁费,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4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金4446.7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工程经济变更签证会签单中没有明确的付款期限,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甘肃万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费2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甘肃万通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甘肃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秉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