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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外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挪威奥力进口公司与武义周一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挪威奥力进口公司,武义周一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外初字第57号原告:挪威奥力进口公司(ORIENTIMPORTAS)。住所地:挪威王国博德8006法拉姆花园斯图尔大街*号(Storgata8,Framgarden,8006BOD?,Norway)。法定代表人:付安龙(StephenOnLungFu),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宣林霞、石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周一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周振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宣龙、刘国梁,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挪威奥力进口公司(ORIENTIMPORTAS)为与被告武义周一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一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挪威奥力进口公司(ORIENTIMPORTAS)的委托代理人宣林霞、石勇,被告周一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挪威奥力进口公司(ORIENTIMPORTAS)诉称:2011年期间,原告委托中山市奥斯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陆公司)向被告周一机电公司采购一批扫雪机。为此,奥斯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4份购销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合同,双方对产品规格、货款支付及货物交付等都作了详细的约定。原告收货后,因大批量扫雪机出现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达成了《2011年扫雪机质量问题解决方案》。该方案第2条约定:甲方(被告周一机电公司)同意免费提供2个40'HQ的6.5HP扫雪机(型号:ZLST651Q230V)合计250台给乙方(原告挪威奥力进口公司),作为对乙方经济损失的补偿。甲方货物完成的时间为:第一柜(125台)于2013年11月,第二个柜(125台)于2014年6月。但至今为止,被告仅交付原告125台扫雪机,剩余的125台扫雪机被告一直未交付。2014年9月9日,原告曾委托广东律师进行了催告,但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2011年扫雪机质量问题解决方案》,立即向原告交付125台6.5HP扫雪机,如不能履行,则向原告折价赔偿51000美金(每台4**美元,按汇率6.2221计算,暂计人民币31732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一机电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是事实的,因被告生产的部分扫雪机有质量问题,原、被告就善后事项进行协商时,曾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将有质量问题扫雪机返还被告,并重新发订单,再由被告将新的125台扫雪机发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未将有问题的扫雪机返还被告。现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原方案,但要求原告给予六个月左右的生产时间。为证明相关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奥斯陆公司与被告周一机电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共6份,证明原告委托奥斯陆公司向被告周一机电公司采购扫雪机,并约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提交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份委托广东律师向被告方催告继续履行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内容合法,且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2、原告提交2011年扫雪机质量问题解决方案1份,证明被告同意免费向原告提供2个40'HQ的6.5HP扫雪机合计250台给原告,作为其对原告经济损失补偿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协议签订后曾口头对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即由原告自行承担退货费用将有质量问题扫雪机发回被告,并重新向被告发订单,而后由被告将其余125台扫雪机发给原告。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内容合法,且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而被告抗辩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至8月,原告挪威奥力进口公司(ORIENTIMPORTAS)委托奥斯陆公司与被告周一机电公司先后签订4份《购销合同》和2份《补充合同》。双方约定,按中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周一机电公司向挪威奥力进口公司提供8.0HP、6.5HP、13HP型号的扫雪机若干台,在合同中,双方对采购产品数量、规格、价款,以及货款支付、货物交付等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型号为ZLST651Q230V,6.5HP的扫雪机单价为408美元/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相关产品。原告收货后,发现部分扫雪机出现质量问题。事后,原告挪威奥力进口公司(协议乙方)与被告周一机电公司(协议甲方)经协商,于2013年11月份达成了《2011年扫雪机质量问题解决方案》。具体内容为:1、对于69台8.0HP因质量问题无法销售的扫雪机,甲方有权自行承担费用并请乙方协助退回甲方工厂。乙方预估退货到宁波港口的费用约为USD21121。如甲方决定退回,届时费用以实际发票为准。甲方须于2013年8月31日前做出是否退货的决定并通知乙方协助安排。因问题产品占用客户营业场地,如甲方在上述期限内未将其退货与否的决定书面通知到乙方,则乙方有权自行处理该批扫雪机。2、甲方同意免费提供2个40'HQ的6.5HP扫雪机合计250台给乙方,作为对乙方经济损失的补偿。甲方货物完成的时间为:第一柜(125台)于2013年11月,第二个柜(125台)于2014年6月。甲方须确保产品符合2011年采购合同的质量要求,已出现或提出过的问题不再发生。乙方在货物出运前,需要做全面的检验,货物出运后,甲方将不再承担任何质量责任。3、甲方在同意并履行了以上协议后,乙方不得再对2013年和之前购买的扫雪机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该方案签订后,被告周一机电公司仅向原告交付了125台扫雪机,也未在2013年8月31日前就问题产品向原告作出是否退货的决定。2014年9月9日,原告委托广东茗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向被告发函催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交付125台扫雪机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就处理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作约定,现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诉讼,且本案被告及所涉合同项下的交货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原、被告通过奥斯陆公司而形成的扫雪机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事后,原、被告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产品质量事项经协商而达成的《2011年扫雪机质量问题解决方案》,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约全面履行相关内容。根据该解决方案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前向原告免费提供250台6.5HP扫雪机,但被告在履行期内仅向原告提供了125台6.5HP扫雪机,虽经原告委托的律师书面催告,被告至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其余125台6.5HP扫雪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方案,向原告立即交付125台6.5HP扫雪机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无法履行交付相关产品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原供货单价408美元/台的计付标准直接折价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请,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依双方口头约定负责将有质量扫雪机退回被告,存在违约在先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实,且该说法与双方签订的书面方案的内容不一致,原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五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周一机电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1年扫雪机质量问题解决方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挪威奥力进口公司(ORIENTIMPORTAS)无偿提供125台质量合格、型号为ZLST651Q230V,6.5HP的扫雪机。二、如被告武义周一机电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的义务,则应按每台4**美元的价格直接赔付原告挪威奥力进口公司(ORIENTIMPORTAS)相应经济损失款。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义周一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挪威奥力进口公司(ORIENTIMPORTAS)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武义周一机电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良军人民陪审员  李瑞龙人民陪审员  詹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爱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