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王海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被告人余某至海盐县通元镇丰义村海盐秦通矿业有限公司配电房处,窃得电焊机1把及电焊机线(35毫米;6米长)1根,其中电焊机线共6米(价值人民币123.48元),电焊机(无法估价)。2、2015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余某至海盐县通元镇丰义村海盐秦通矿业有限公司配电房处,窃得氧气瓶(直径:219;40升)、乙炔瓶(40升)各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15.5元。3、2015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余某结伙李某乙(已行政处罚)至海盐县通元镇丰义村海盐秦通矿业有限公司配电房处,窃得氧气瓶(直径:219;40升)、乙炔瓶(40升)各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15.5元。另查明,涉案第2、3节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方。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肖某、李某乙、金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95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部分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方,可采纳辩护人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余某继续退赔被害方人民币123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李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