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景萍与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傅台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萍,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傅台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张景萍。委托代理人窦金花,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傅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傅台子村。法定代表人徐树娥,村主任。原告张景萍与被告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傅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傅台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志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景萍的委托代理人窦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台子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萍诉称,2001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及家人以家庭户为单位承包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期为三十年,被告向原告一家人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2010年由于建设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傅台子村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其中包括原告一家人的土地。土地被征用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确定,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约定分20年付清。2010年至2014年发放的荒地土地补偿款被告正常发给了原告,2015年每人发放前五年土地补偿款19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原告2014年11月出嫁到马山子镇蔡家庄子村,2015年1月将户口迁到该村,但原告在该村没有分得任何土地,原告赖以生存的主要收入来源仍然在被告处。本案2010年土地被征用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确定,当时原告具有傅台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份额,被告不予发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傅台子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以原告张景萍之父张美勇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从被告傅台子村委会处承包了5亩8分8厘的农村土地,承包期为2001年3月31日至2031年3月31日。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结婚,后在2015年1月6日将户籍迁至马山子镇蔡家庄子村。因建设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傅台子村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其中包括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土地被征用时,政府与傅台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土地补偿款拨付给村委会后,由村委会分配。2015年7月20日,被告傅台子村委会按每人19000元的标准向村民发放了2011年至2015年五年的土地补偿款,但未向原告张景萍发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结婚证,马山子镇蔡家庄子村村委会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基本形式是家庭承包,即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也决定了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是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应归全体成员共同享有。法律保护每一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取土地补偿款的合法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剥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据此,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可获得土地补偿款。原告张景萍在结婚后、户籍未迁出时,仍属被告集体组织经济的成员,其有权获得土地补偿款。待其将户籍迁出后,就丧失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也就无权继续取得土地补偿款。被告傅台子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傅台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张景萍2011年至2015年的土地补偿款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原由被告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傅台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连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