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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胜诉被告周海斌、赵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胜,周海斌,赵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542号原告张家胜,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海斌,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天红,女,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家胜诉被告周海斌、赵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斌、赵天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胜诉称,2013年7月24日经黄业涛介绍,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12000元,口头约定四个月归还,出有借据,经催要被告未付,故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12000元及利息。被告周海斌、赵天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海斌、赵天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4日,经黄业涛介绍,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并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张家胜现金拾壹万二千元整(112000)借款人周海斌、赵天红,2013年7月24日,担保人黄业涛。”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借款1120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还款期限四个月,计息12000元,此款到期后原告催要,两被告推托未付,而引起诉讼。另开庭后,经本庭2015年11月25日组织原告与被告周海斌进行调解,被告周海斌提出给付原告利息1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后调解未果。两被告仍应给付原告本金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被告出具欠据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合法有效,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欠款112000元的请求,在开庭后调解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周海斌给付利息12000元,此款应在总额中扣除,两被告仍应给付原告本金款100000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欠据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斌、赵天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胜欠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家胜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周海斌、赵天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审 判 员  刘忠焰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