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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刑初2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暂住济南市。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国道220线215公里+739米处时,遇被害人齐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李某某、齐某乙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人曾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轿车左前部与电动三轮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齐某甲、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后逃离现场。同年3月15日,被害人齐某甲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齐某甲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齐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及齐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9.2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仇孟莹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