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永禄、刘安玉、陈刚诉李克艳、李雅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禄,刘安玉,陈刚,李克艳,李雅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陈永禄。原告:刘安玉。原告:陈刚。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玉兰,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克艳。委托代理人:田文才,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雅龙。委托代理人:马家福,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52号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9020401-0。负责人: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90513273-7。负责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永禄、刘安玉、陈刚诉被告李克艳、李雅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禄、刘安玉、陈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玉兰,被告李克艳的委托代理人田文才,被告李雅龙的委托代理人马家福,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成,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克艳驾驶川A77L**小型轿车由马祖方向沿北京大道往什邡方向行驶,与经人行横道的行人杨昌珍相挂,杨昌珍倒地后被被告李雅龙驾驶的川FJZ1**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杨昌珍经抢救无效死亡。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克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雅龙承担次要责任,杨昌珍不承担责任。事后,李雅龙垫付现金3万元。另李克艳驾驶的川A77L**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雅龙驾驶的川FJZ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杨昌珍育有二子为陈永培和陈永禄,陈永培于2015年8月去世,现有近亲属为配偶刘安玉和儿子陈刚。为此,要求:1.被告人寿财保和被告平安财保依法赔偿杨昌珍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21905元,丧葬费22848.5元,误工费1967.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177721.2元,扣除被告李雅龙支付的3万元,还应赔偿14772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杨昌珍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退休证、社会保障卡,什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什邡市马祖镇静安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杨昌珍为失地农民,其配偶已病故,育有二子的证明,陈永培死亡待遇通知单,什邡市马祖镇静安村村民委员会和什邡市马祖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关于杨昌珍儿子陈永培病故,刘安玉系陈永培配偶的证明,什邡市马祖镇静安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陈刚系陈永培独生子的证明,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克艳驾驶证,川A77L**小型轿车行驶证、投保单,李雅龙驾驶证基本信息,川FJZ1**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投保单。被告李克艳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后果及川FT52**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李克艳已支付包含本案诉讼费在内的额外补偿12000元。被告李克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李雅龙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后果及川FJZ1**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李雅龙垫付现金3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刘安玉、陈刚不是适格原告,应承担部分诉讼费。被告李雅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后果及川FT52**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原告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按照3人、3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过高,杨昌珍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和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平均承担,李克艳事发后有驶离现场行为,商业三者险拒赔,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后果及川FJZ1**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原告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按照3人、3天计算,李克艳涉嫌交通肇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过高,杨昌珍死亡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寿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30%,李雅龙事发后,有找人顶替行为,商业三者险拒赔,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川FJZ1**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单,保险条款及缴费发票。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李雅龙质证后认为:对刘安玉、陈刚主体资格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为适格原告;对社保卡,失地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杨昌珍为统征失地农民。被告人寿财保质证后认为:对失地农民的证明有异议;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明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质证后认为:对身份证无异议,但无法显示杨昌珍为城镇户口;对退休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记载内容有异议;村委会关于杨昌珍与其子关系证明和其子陈永培与原告刘安玉关系证明,均应加盖派出所公章;失地农民应有政府征地文件等予以佐证;陈永培死亡待遇通知单无单位盖章,无证明力。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村委会系知晓民情的基层组织,关于杨昌珍与其子陈永培、陈永禄的关系证明及陈永培与刘安玉的关系证明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杨昌珍失地农民证明与退休证上载明内容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陈永培死亡待遇通知单虽无单位盖章,但与村委会证明相一致,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雅龙质证后认为:投保单、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投保单、保险条款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李克艳已支付原告包含本案诉讼费在内的额外补偿12000元,被告李雅龙垫付现金3万元。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克艳驾驶川A77L**小型轿车由马祖方向沿北京大道往什邡方向行驶,与经人行横道的行人杨昌珍相挂,杨昌珍倒地后被被告李雅龙驾驶的川FJZ1**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杨昌珍经抢救无效死亡。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克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雅龙承担次要责任,杨昌珍不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认定:1.川A77L**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李克艳已支付包含李克艳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在内的额外补偿12000元给原告;3.川FJZ1**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唐勇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李雅龙垫付现金3万元;5.杨昌珍,生于1932年2月,其配偶陈显忠已于2007年11月病故,育有二子陈永培、陈永禄;5.陈永培已于2015年8月病故,其有配偶刘安玉,独生子陈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昌珍死亡后果是由于被告李克艳和被告李雅龙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克艳、李雅龙应对杨昌珍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资格问题。2014年12月22日,李克艳、李雅龙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杨昌珍死亡后果,依法应承担责任,构成了侵权之债,该债权请求权人应为其子陈永培、陈永禄;2015年8月,陈永培病故,陈永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配偶刘安玉和其独生子陈刚基于法定继承陈永培生前已形成的债权而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杨昌珍退休证上社会保险编号“什社险失字2014443号”和退休时工作单位“马祖失农”及村委会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杨昌珍为失地农民,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昌珍已为城镇居民,但杨昌珍已失去土地,未以土地耕作为生,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三)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依照侵权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侵权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请求权人仍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两车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人寿财保和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50%。原告陈永禄、刘安玉、陈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昌珍死亡产生的损失应为:(1)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和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1905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依照最高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已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对原告主张丧葬费22848.5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依照最高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按843.3元计算。(4)交通费,依照最高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酌定为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情况及其后果,本院确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5896.8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杨昌珍相对于川A77L**小型轿车和川FJZ1**小型普通客车均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昌珍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75896.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和平安财保在川A77L**小型轿车和川FJZ1**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50%即87948.4元。扣除李雅龙垫付的费用29185元(现金3万元-受理费815元)后,被告平安财保还应赔偿因杨昌珍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58763.4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李雅龙垫付的费用2918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李雅龙。据此,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A77L**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永禄、刘安玉、陈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昌珍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794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JZ1**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永禄、刘安玉、陈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昌珍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8763.4元;三、驳回原告陈永禄、刘安玉、陈刚其他诉求请求;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JZ1**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雅龙垫付费用29185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30元,由原告陈永禄、刘安玉、陈刚负担815元,被告李雅龙负担815元(此款已被告李雅龙从垫付费用中扣除,不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邓雪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丽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