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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告李胜、王从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李胜,王从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7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34号。负责人陶继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簿文,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雅琦,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胜,男,汉族,1982年2月14日生。被告王从银,女,汉族,1982年3月11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鼓楼支行)与被告李胜、王从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鼓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簿文、赵雅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王从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鼓楼支行诉称:被告李胜为购买奥迪牌轿车向原告申请贷款,约定贷款总额为194000元,分36期偿还等等。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7月22日共透支本息合计160828.13元。被告王从银系被告李胜配偶,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胜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7月22日全部透支本息合计160828.13元;2、被告李胜承担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3、被告李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王从银对被告李胜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李胜在全部应付款项内对被告李胜用于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胜、王从银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李胜(甲方)与原告中行鼓楼支行(乙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李胜向中行鼓楼支行申办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用途为购买车辆;额度为194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费率为使用额度的11.5%,金额为22310元;甲方以所购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对于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现金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或125日元;透支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包括甲方违约被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时,甲方未全部清偿到期债务,乙方可直接向公证机关请求出具执行证书并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甲方的强制执行。届时,甲方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未清偿的债务根据乙方提供的划款会计凭证等资料确定。强制执行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信用卡账户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等)】;甲方存在未按时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等行为时,即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对于甲方的违约行为,享有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权利。被告王从银作为被告李胜的配偶向原告中行鼓楼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李胜向中行鼓楼支行申请借款22万元,期限三年,王从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诺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中行鼓楼支行发出书面通知后,本人即无条件履行偿还义务,直至前述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被告李胜另与原告中行鼓楼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李胜以其所有的奥迪轿车(车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3098XX)向中行鼓楼支行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2万元;李胜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上述抵押行为于2012年6月6日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款项194000元,但被告李胜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22日,尚欠本金96984元、利息29419.21元、滞纳金34424.92元。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李胜、王从银的身份证、结婚证、收入证明、中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行驶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书、情况说明、信用卡额度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鼓楼支行与被告李胜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中行鼓楼支行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李胜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李胜与王从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从银签署共同还款承诺函,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李胜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中行鼓楼支行要求被告李胜、王从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对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胜、王从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借款本金96984元,支付透支利息29419.21元、滞纳金34424.92元,合计160828.13元(截至2015年7月22日),并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二、被告王从银对被告李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有权对被告李胜所有的苏A×××××奥迪牌轿车(发动机号为3098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5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4965元,由被告李胜、王从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加庆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人民陪审员  许 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徐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