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雷建金诉被告张庆军、刘俊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金,张庆军,刘俊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942号原告雷建金,男,生于1964年12月28日,汉族,南郑县人。委托代理人田克成,南郑县圣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军,男,生于1977年4月9日,汉族,南郑县人。委托代理人罗朝晖,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学,男,生于1966年12月29日,汉族,南郑县人。原告雷建金诉被告张庆军、刘俊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克成,被告张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朝晖、被告刘俊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建金诉称,2015年1月5日,我们一同4人在汉台区大蓝鹰加油站和谐阳光给被告卸防火门,双方约定为被告卸四桥车上的防火门,由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一千元,在劳动过程中,由于被告缺乏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在我卸防火门的过程中防火门倒塌将我致伤,在此期间,被告将我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了简单的检查,并承诺今后花费的各种费用由被告承担,随后被告便从医院将我送回家中,只给了200元出租车费,当晚我深感身体疼痛难忍。2015年1月6日我便去538医院诊治,被确诊为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治疗过程中我曾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联系,要求双方协商妥善解决本次损害赔偿一事,然而被告则故意避而不谈,更不接电话,由于治疗经费短缺受限,无奈之下,我只好在住院治疗一周后出院回家,进行保守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如今,除被告当天支付的出租车费用外,被告对我在治疗过程中花费的医疗费用分文没付。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以及伤残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1956.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庆军辩称,一、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的事实是,2015年1月5日,答辩人找到刘俊学,让刘俊学从货车上卸一批货物,双方约定卸货人员由刘俊学组织安排,卸货完成之后答辩人一次性支付给刘俊学报酬1200元。因为之前答辩人曾找刘俊学卸过货,所以这次又找到刘俊学。对此答辩人向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刘俊学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事情交代清楚之后,答辩人便离开,由刘俊学自行组织卸货事宜。当天下午,答辩人突然接到刘俊学电话,说是原告在卸货途中受伤。答辩人闻讯立即赶到现场,将被答辩人送到医院检查。检查完毕之后,答辩人为原告购买了一些药物,并借给被答辩人200元让其打车回家。本案中答辩人与刘俊学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刘俊学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其与答辩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也非造成原告损害的侵权人,没有侵权行为和侵权事实,其请求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作为定作人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雷建金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刘俊学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二、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有的不应支持,有的计算偏高,其中:1、医疗费以县级以上医院的正式发票为准,并有诊断证明、病例资料等可以认定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方可认定。2、误工费标准太高,误工时间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与法不符。3、护理时间与住院时间一致,原告理解正确,但护理费是否发生不确定,护理费标准偏高。4、营养费没有依据,因为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又无医嘱,按照规定可以不考虑营养费。对其他损失项目,以具体质证意见为准。被告刘俊学辩称,因为门是张老板的,责任由我承担不对。我们只是给他干活的。张老板每次给我打电话说让去卸货,我一个人也不可能干完。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张庆军打电话给被告刘俊学,告诉被告刘俊学有两车子门要卸货,卸货价1000元,并告知了地点。被告刘俊学当时便对同在某加油站干零活的原告雷建金、徐培国、徐保林说了卸货之事。次日,原告雷建金、被告刘俊学、徐培国、徐保林4人在汉台区和谐阳光工地从货车上卸防火门,每人各分得劳务费250元。下午卸第二车防火门时,原告雷建金和徐培国在车上搬移防火门,被告刘俊学和徐保林在车下接递防火门。卸货中,徐培国站在防火门一侧,当原告雷建金站在防火门正中拽离防火门时,门倒下来砸中原告雷建金。后被告张庆军赶到工地,送原告雷建金到汉中市中心医院拍片检查,并给原告雷建金200元打车费用。2015年1月6日,原告雷建金因感不适,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八医院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住院治疗6天,合计花医疗费1775.08元。出院后,外购药独一味和伤科接骨片,合计花药费370元。2015年4月20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伤者雷建金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案件受理后,被告张庆军申请追加刘俊学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刘俊学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和病历、医疗票据、收条、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庆军将卸货的劳务承包给被告刘俊学,对于两车的货,被告张庆军应当知道显然非被告刘俊学一人之力所能为,故其邀约原告雷建金等3人共同完成所承包之劳务。对被告张庆军而言,原告雷建金亦为其提供了劳务,对原告雷建金的损害,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刘俊学作为劳务承包者,为完成约定劳务邀约了他人,在完成约定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协调、管理的组织者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责任。原告雷建金在提供劳务中,卸货方式不当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雷建金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符合规定,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原告雷建金受伤所花医疗费214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护理费420元(6天×70元/天)、误工费7280元(104天×70元/天)、伤残赔偿金1586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6589.08元,由被告张庆军赔偿60%,即15953.448元(扣除被告张庆军已支付200元,实际支付15753.45元),被告刘俊学赔偿20%,即5317.82元,余额20%,由原告雷建金自负。以上主文所判,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司法鉴定费840元,共计1340元,由原告雷建金负担268元,由被告张庆军负担804元,由被告刘俊学承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冯焕英代理审判员 徐 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