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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行审字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富阳分局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拔山村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11行审字7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富阳分局。法定代表人戴钰虎,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陶建华。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富阳分局(原杭州市富阳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富土罚(20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杭州市富阳区国土资源局(现已变更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富阳���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富土罚(20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拔山村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7月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占用富春街道拔山村集体土地建设村综合服务楼,其占用土地面积为2484平方米。经规划认定,被占用的2484平方米土地在限制建设区范围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调现状为耕地(基本农田),被申请执行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杭州市富阳区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以下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484平方米土地;二、限自收到本行政处��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罚款73278元。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20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富阳分局(原杭州市富阳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富土罚(20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2项的内容,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富春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富阳分局(原杭州市富阳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富土罚(20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的内容,由本院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金大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许珊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珍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