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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施继超、字乔坤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刑初1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云龙县,阿昌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字某某,男,1985年9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云龙县,白族,文盲,农民。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亚萍、马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字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玉龙村实验小学附近的一个巷子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宗申牌ZS150-70B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5年9月23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字某某伙同他人(在逃)在大理市下关镇玉龙村55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大运牌DY110-2K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另查明,上述被盗两辆摩托车被被告人以700元的价格销赃,但两辆摩托车尚未被取走。2015年9月23日7时许,民警先后接到两名被害人的报案称摩托车被盗,民警赶往现场并通过周边视频调阅,发现被害人杨某某的摩托车被两名男子推进宁合巷。经调查,民警在宁合巷“兴隆旅社”内发现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并在该旅社内将施某某、字某某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随后民警将被盗的两辆摩托车提取并扣押,已将被害人李某某被盗摩托车发还。并从施某某身上提取并扣押了赃款人民币350元、从字某某身上提取并扣押了赃款人民币11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5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字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施某某、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46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大理市公安局处理。四、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道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梦萍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