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吴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吴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999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蒋春银,兴化市新陈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吴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人蒋春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于××××年6月9日生一女周某乙,后原、被告于××××年8月3日在兴化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未约定婚生女随谁生活,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置之不理,故要求判令将女儿的扶养权随我生活。被告吴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吴某于××××年结婚,婚后于××××年6月9日生一女周某乙,后原、被告于××××年8月3日在兴化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领取了L321281-2012-001086号离婚证,离婚协议中未约定子女抚养。现原告认为离婚时双方未约定婚生女随谁生活,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置之不理,故要求判令将女儿的扶养权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被告从诉讼之日起贴补子女扶育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1、提供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于××××年8月3日在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2、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年8月3日原、被告在兴化市婚姻登记处达成离婚协议。3、医学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6月9日生婚生女周某乙。4、兴化市计划生育服务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可以生育子女。5、兴化市陈堡镇向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周某乙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周某乙就读于陈堡中心幼儿园。在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离婚时未对子女抚养作出约定,现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一直随原告活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诉讼之日起贴补子女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周某乙随原告周某甲生活,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5子女抚养费计2000元,另从2016年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91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公告费200元原告己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一次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孙同林人民陪审员 朱伯高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华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