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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行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聂荣土、建德市大同镇寻芳村村民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荣土,建德市大同镇寻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荣土,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大同镇寻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德市大同镇寻芳村。法定代表人诸志清,主任。上诉人聂荣土因与建德市大同镇寻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寻芳村委会)其他行政行为上诉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5)杭建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聂荣土认为寻芳村《村规民约》的审议程序违法,且部分条款与国家法律相抵触,侵犯了寻芳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村规民约》第十一条中“申请建房农户,缴纳保证金10000元/户”的内容;撤销《村规民约》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五项内容或者按照情节轻重变更内容;案件受理费由寻芳村委会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建德市大同镇寻芳村制定《村规民约》系村民自治行为,而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聂荣土对该《村规民约》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聂荣土的起诉。上诉人聂荣土向本院上诉称,《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规民约不得与国家法律、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见《村规民约》是村委会作出的决定,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建德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上诉人聂荣土起诉针对的《村规民约》系对该村全体村民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规范,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上诉人聂荣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村规民约》对其具体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玲?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