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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成都华侨凤凰现代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博斯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华侨凤凰现代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博斯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华侨凤凰现代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悦来镇义和村。法定代表人成育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晏常恒,男,汉族,1976年7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博斯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王桂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斐(一般代理),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宇翔,男,汉族,1981年7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成都华侨凤凰现代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凤凰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博斯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斯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5)大邑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依法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华侨凤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常恒,被上诉人博斯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斐、曹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华侨凤凰公司与博斯腾公司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侨凤凰公司就其废水处理工程项目承包给博斯腾公司实施;合同总金额人民币720000元(含税),此价款包括按照双方方案、图纸确认修建的废水处理系统所需项目设计费、土建施工费、设备购置、设备制作、加工、安装、运输、调试、安装人员食宿、人员培训等所有费用,不含药剂费、环保监测费用;质量要求为博斯腾公司对承建工程的质保期限为最终验收合格后(以取得验收监测报告日期为准)的12个月;监测、验收为博斯腾公司水质调试合格后,由华侨凤凰公司到当地环保局申请监测验收,费用由华侨凤凰公司承担;废水处理进水指标和出水指标按照2014年2月设计方案内容实施;工程未能通过环保验收的,博斯腾公司负责整改,(整改期限为两个月)直到环保局验收合格为止,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博斯腾公司承担,超过两个月,华侨凤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博斯腾公司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华侨凤凰公司在2014年2月28日向博斯腾公司打款216000元,2014年6月6日打款249000元。2014年8月15日,博斯腾公司向华侨凤凰公司出具了“关于废水处理项目验收的函”一份,上载明“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污水处理项目,现已调试完毕,现申请贵公司验收。”华侨凤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大邑县环保局以双方约定系民事行为,大邑县环保局不是合同参与方,拒绝参与验收事项。华侨凤凰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以信件形式通知博斯腾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上午11时前参加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现场取水检测工作,后因故水质检测验收事项至今未能进行。庭审中,华侨凤凰公司陈述,在博斯腾公司不参加水质验收的情况下,华侨凤凰公司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独立完成水质验收。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废水处理工程合同》、银行进账单、博斯腾公司出具的函、华侨凤凰公司出具的通知等为据,足以认定。华侨凤凰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2.博斯腾公司返还华侨凤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6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4500元;3、博斯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华侨凤凰公司与博斯腾公司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博斯腾公司将水质调试合格后,由华侨凤凰公司到当地环保局申请水质验收。该约定为第三方(大邑县环保局)设定了验收义务,在环保部门不知情也拒绝参与验收的情况下,该约定无法履行,属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在双方无法就该约定不明事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结合华侨凤凰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博斯腾公司不参加水质验收的情况下,华侨凤凰公司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独立完成水质验收。故博斯腾公司在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没有配合华侨凤凰公司参加水质验收的义务。导致案涉工程至今不能验收的责任不在博斯腾公司,华侨凤凰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成都华侨凤凰现代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95元,由成都华侨凤凰现代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华侨凤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错误认定博斯腾公司没有配合华侨凤凰公司参加水质验收的义务,继而将案涉工程至今不能验收的责任归咎于华侨凤凰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乙方水质调试合格后,由甲方到当地环保局申请检测验收,其费用由甲方承担”,该约定明确了水质需要经过第三方验收,且双方约定的检测验收单位是当地环保局,在当地大邑县环保局拒绝检测的情形下,也仅仅是对检测验收单位的约定不明,而不是对工程是否需要验收的约定不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的附随义务,博斯腾公司负有配合参加水质验收的义务。华侨凤凰公司在另行选择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时,博斯腾公司拒不参加检测验收,原审法院认为博斯腾公司不参加也不影响检测验收,有违司法公正。二、原审法院拒绝华侨凤凰公司鉴定申请程序违法。为查明案涉工程水质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华侨凤凰公司依法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原审法院以鉴定申请与本案无关为由口头裁定驳回于法无据,且原审法院也没有在判决中载明这一事项,程序违法。综上,华侨凤凰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博斯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博斯腾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废水处理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二、案涉工程未验收的主要原因在于华侨凤凰公司;三、博斯腾公司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反而是华侨凤凰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到位;四、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案涉工程已达到验收标准,视为验收合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案涉工程已实施完毕,并已交付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上诉人能否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协助配合进行验收,违背合同附随义务,故工程不能验收的责任应归责于被上诉人。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没有明确被上诉人应配合上诉人进行工程验收,且上诉人也认可单方可以完成验收,但因被上诉人为施工方,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有协助验收的附随义务。同时,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有该附随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由上诉人使用,故其再以工程不合格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应,上诉人认为应当对工程进行鉴定的申请也无必要,一审法院不同意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妥。当然,如果符合合同约定的期限,被上诉人也不能免除质量保修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95元,由上诉人成都华侨凤凰现代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耀林代理审判员  龚 耘代理审判员  赵 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