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4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诉杨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湖南楚鸿畜牧有限公司,杨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9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负责人黄志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跃光,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湖南楚鸿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建云,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兵,男,1985年4月3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被告湖南楚鸿畜牧有限公司、杨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跃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兵、湖南楚鸿畜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兵于2014年6月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双凫铺分理处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2015年5月12日到期,保证担保人为湖南楚鸿畜牧有限公司。本笔贷款到期后,经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被告至今未全部还清,至2015年9月14日止结欠本金50000元,利息4655.57元,本息合计54655.57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655.57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14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兵、湖南楚鸿畜牧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兵于2014年4月22日以进牛、进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湖南楚鸿畜牧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5月9日,三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事项如下:1、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6.0上浮30%确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2、借款用途为进饲料,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一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4、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5、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014年5月1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向被告账户发放了5万元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执行利息为年利率7.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1日。被告杨兵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释明本案中其在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罚息,后段利息要求按照年利率7.8%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申请报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承诺书、董事会决议、借款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兵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立据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杨兵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加收50%的罚息,但原告仅主张从借款发放之日即2014年6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7.8%的标准继续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湖南楚鸿畜牧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也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兵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杨兵自2014年5月12日起以欠付本金为基数、年利率7.8%为标准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杨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湖南楚鸿畜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杨兵、湖南楚鸿畜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青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