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郭锦炽与张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锦炽,张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092号原告:郭锦炽,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90。委托代理人:李来斌,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群,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龙,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公民身份号码:×××101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区建能,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高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负责人:麦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平洋高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喜,××年××月××日出生。被告太平洋南海支公司及太平洋高要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金龙赔偿原告损失157153.46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南海支公司及太平洋高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南海支公司、太平洋高要支公司共同辩称:1.粤h×××××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高要支公司、太平洋南海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含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主张的各个项目的意见具体详见附表。被告张金龙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3时14分许,张金龙驾驶粤h×××××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南海区××××与港口路路口时,与郭锦炽驾驶的粤y×××××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郭锦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锦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5日出院。为此共产生了医疗费22337.13元。治疗终结后,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00.01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实际维修原告支出了维修费998元,并支出了拖车费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金龙向原告垫付了费用18932.43元,其他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原告属城镇居民户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事发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的父母亲郭润洪、冯柳婵(出生日期分别为:1950年8月16日、1950年5月10日)生育了原告等两个儿子。原告生育了郭柔君、郭俊妤(出生日期分别为:2008年6月12日、2012年4月12日)两个女儿。肇事车辆粤h×××××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权人是张金龙。该车向被告太平洋高要支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并向被告太平洋南海支公司参投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在本案中的损失为:第1-4项32337.13元;第5-10项108428.99元;第11项1078元(具体详见附表)。原告上述损失合共141844.1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高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9506.99元,超出部分3404.7元(已扣除被告张金龙垫付的费用18932.4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南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南海支公司及太平洋高要支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张金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垫付的费用18932.43元可自行向被告太平洋南海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张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9506.99元予原告郭锦炽。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404.7元予原告郭锦炽。三、驳回原告郭锦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1.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锦炽负担377.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分别负担1309元、35元。上述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欧亚婷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南海支公司、太平洋高要支公司共同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22427.13元非医保用药及无病历部分不予认可22337.13元(原告没有提供病历佐证的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000元营养费2000元过高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应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1500元(住院15天×100元/天)护理费1500元应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1050元(住院15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122467.12元自行鉴定,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93643.65元[定额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3257.85元(22171.9元/年×15×10%)]鉴定费2100.01元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2100.01元误工费5335.33元没有误工损失依据及误工时间过长5335.33元[1510元/月(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30天/月×106天(计至定残前一天)]交通费1678.3元过高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自行鉴定,不予认可酌定6000元财产损失1078元以正式发票为准1078元合计176085.89元141844.12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