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长春新安药业有限公司与李国杰、长春市新安制药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新安药业有限公司,李国杰,长春市新安制药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新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合隆镇。法定代表人李滨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文学,吉林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杰,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曲宏音,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新安制药厂,住所地农安县新农工贸小区。法定代表人徐子云。上诉人长春新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药业)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杰、被上诉人长春市新安制药厂(以下简称新安制药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09)吉农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安药业的委托代理人程文学、被上诉人李国杰的委托代理人曲宏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安制药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国杰原审时诉称,2002年新安制药厂建厂房,因资金紧张,向李国杰集资借款15万元,答应2002年底还钱,年底因资金紧张还不上,想以药品偿还抵债,因药品价格高没有答应,新安制药厂口头答应给付利息。2003年11月份新安制药厂又向李国杰借款9万元,因李国杰及丈夫外出,委托朋友黄宝田送到新安制药厂财务室,新安制药厂答应年底与前期借款一起偿还。2003年底向新安制药厂要钱可还是还不上,请求李国杰再借一年,并答应给付利息。从2004年至2007年李国杰多次上门要钱,新安制药厂一直没有还款,后答应企业出卖了后一次性偿还。新安制药厂现已经出售给新安药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债务应由新注册的法人新安药业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新安药业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304709.6元,诉讼费、邮寄费由新安药业承担。新安药业原审时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2005年至2008年已过五年时间。24万中有9万元不能认定为借款,写的是黄宝田的名字,没有标明是借款,另5万元存根标明的是集资款,关于要求34万利息没有事实根据,新安制药厂营业执照没有注销,新安药业属于新设立的有限公司,与新安制药厂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对新安药业的诉讼请求。新安制药厂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安制药厂成立于1989年,性质为集体企业。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徐子云,当时厂址设在农安县新农乡工贸小区,企业公章名称为“长春市新安制药厂”。2002年该制药厂开始筹建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在农安县合隆镇进行异地建厂期间,因资金紧张,多次从李国杰处集资借款共计24万元,其中:2002年9月17日有两笔借款,一笔是3.8万元,另一笔是5万元;2002年9月20日1.2万元;2002年10月28日李国杰通过吉林银行长春和平支行转账至新安制药厂账户5万元;在四份票据中均标注“制药厂暂从李国杰借款(基建用款)”并加盖新安制药厂财务章。此外,2003年11月27日,李国杰委托黄宝田送去制药厂借款9万元,制药厂在制式票据上不仅写有黄宝田名字,而在交款人栏处写的是李国杰,加盖了新安制药厂公章。李国杰多次催要,当时任厂长的徐子云口头承诺给付月利1.2分。后李国杰向更名后的长春市新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催要无果。故诉讼来院,要求新安药业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2002年6月,长春工商管理局审查同意原新安制药厂筹建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的登记。同时,该厂又启用了“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在企业税务报表、吉林省药品检验报告及国家药品标准报告生产单位填写均是新安制药厂名称,并加盖了“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的公章。2002年6月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397号批复同意“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异地变更GMP改造项目地址,变更后的厂址为长春市农安合隆经济开发区”,同年7月新安制药厂在合隆镇申请用地建厂。2003年3月28日,由徐子云、徐丽艳等三人协议共同合资作为筹建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2003年在国家税务登记变更表中明确记载“长春市新安制药厂”变更后为“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后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对现有名称又进行申请变更,农安县工商局2005年1月12日核准名称更改为“长春市新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同年2月24日该集团公司公章备案,其法人仍然为徐子云。2005年12月26日原新安制药厂经营执照被吊销。2007年8月27日,长春市新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联星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100%的股权以6800万元转让给乙方,2007年10月10日,受让方又以长春市新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再次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局)名核字(2007)第01207号通知,准予变更登记为“长春新安药业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新安制药厂在筹建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期间,多次从李国杰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在李国杰持有的票据盖有新安制药厂的财务章,但实际新安制药厂对外已经启用了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以新安制药厂、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建厂征地手续。新安制药厂迁至合隆后又将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名称更名为长春市新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其法人仍为徐子云。长春市新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后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在的长春新安药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协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继承。”本案长春市新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外资企业联星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转让时,未通知或公告通知债权人,并重新注册了新安药业。依照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股权转让时,应当通知或公告通知债权人,由于双方均未履行这一法定程序,致使李国杰的合法债权未受清偿或得到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出售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同意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出售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法人的,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的,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出售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责任。”原新安制药厂在更名为长春市新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后,将全部资产转让时仍然没有履行法定的通知债权人义务,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李国杰请求新安药业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新安药业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但没有举出有效证据,且借据中均无明确偿还日期,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新安药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国杰借款24万元,并自2004年1月1日起按1.2分月利率的标准计算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案件受理费7600元,邮寄费108元由新安药业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新安药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被上诉人新安制药厂承担还款义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新安制药厂于2005年12月26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法人主体资格并没有灭失,现该制药厂法人资质始终未注销,行使法人主体的权利仍然存在。上诉人受让长春市新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的时间是2007年8月27日。从时间上看相差近两年,企业名称也不一致,原审判决没有区分两个主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在受让长春市新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时,审计报告中未记载其与李国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认定李国杰的债权已转由上诉人清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是由三名自然人合资注册的,并非是与新安制药厂合并。即便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也应针对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李国杰二审答辩称,1.长春市新安制药厂虽然主体资格并未注销,但是根据原新安制药厂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显示新安制药厂相应的经营活动实际上一直由新安药业从事,且新安制药厂的药品生产资质也由新安药业使用,实际上是两套手续一个实体,因此由新安药业承担相应的债务偿还义务是合法有效的;2.长春市新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由上诉人收购其股权时未履行相应的告知债权人的义务,因此该债务由上诉人偿还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新安制药厂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2日更名为长春市新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后经长春市新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新安药业。二审庭审中,新安药业认可以上变更过程属实。再查明,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显示,新安制药厂及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均使用同一证号:吉Xz20010026。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变更记录记载:“长春市新安制药厂企业名称变更为: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在新安药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年检自查报告中载明的企业概况写明:“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始建于1989年……公司的前身是长春市新安制药厂,2003年3月药厂完成公司改造,成立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对于多次在向药品监督部门、税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的申请中将公司名称及公章与新安制药厂混用的情况,新安药业当庭解释称,公司为了获得各种审批,对政府部门进行了虚假陈述,提供了虚假信息。本院认为,李国杰依据新安制药厂出具的多枚债权凭证及汇款记录向新安药业主张债权,新安药业上诉称其与新安制药厂并非同一主体。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新安制药厂成立于1989年,2002年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成立,徐子云同时作为新安制药厂及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以新安制药厂、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同一土地的建设用地申请,后该土地由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使用,在向税务局提交的税务登记变更表及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变更记录均记载该企业将企业名称由新安制药厂变更为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经营期间,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与新安制药厂使用同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号。在吉林省药品检验所及新安制药厂的药品检验报告中标注为新安制药厂生产的药品加盖了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的公章。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的年检自查报告中亦记载: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前身是长春市新安制药厂。虽然新安药业申请对药品检验报告书形成时间及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加盖时间进行鉴定,并称多次在向药品监督部门、税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的申请中将公司名称及公章与新安制药厂混用的情况系公司建立之初为了获得各种审批向政府部门提供了虚假信息,但不论药品检验报告书上用印与报告书是否同时形成,均不能否定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与新安制药厂混用公章的事实,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同时,为了获得政府部门审批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亦不能获得法律上的支持。因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与新安制药厂在人员、公章、业务等方面均存在混同,在更名为长春市新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后,将全部资产转让时仍然没有履行法定的通知债权人义务,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李国杰请求新安药业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新安药业偿还李国杰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长春新安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