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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二民终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龙与任景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龙,任景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二民终00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龙,男,汉族,1988年4月23日出生,住铁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景石,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现住铁岭市银州区。上诉人彭龙与任景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副庭长担任李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昕主审本案,审判员姜福田参加评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马春林、马松林、王焕共同向任景石借款人民币9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借款方按期偿还本金,如未按期偿还,每逾期一日,借款方同意另外向出借方支付借款额的日百分之二的违约金,此约定效力直至借款方还清本金或出借方实现全部债权时止。彭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任景石与马春林、马松林、王焕之间自愿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彭龙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任景石要求彭龙承担保证责任合法,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国家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对于被告辩称借款时扣除9000元及该笔借款涉嫌刑事犯罪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支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景石借款9万元,并同时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借款完全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彭龙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对借款人马春林、马松林、王焕享有追偿权利。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彭龙负担。彭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任景石与马春林、马松林、王焕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已经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并已经被铁岭市公安机立案侦查,请求人民法院去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并驳回任景石的诉讼请求,同时提交了铁岭县人民法院(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任景石答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民间借贷及保证责任是否承担问题,与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没有关系。本案中,任景石在彭龙保证期内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彭龙应当承担保证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彭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姜福田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