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时天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天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天有,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天有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天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时天有于2015年11月4日1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某菜市场,窃取被害人赵×随身携带的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被告人时天有被当场抓获,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时天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肖×、娄×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时天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天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天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时天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时天有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时天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天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紫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