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袁民一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徐红笑与彭绍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笑,彭绍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2815号原告:徐红笑,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樟树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委托代理人:罗贤勇,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彭绍红,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徐红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绍红(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凯亮担任记录。原告徐红笑的委托代理人罗贤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绍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彭绍红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5万元借款及1.8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同日在宜春市袁州区中忆百联投资管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兹彭绍红(借款人)向徐红笑(出借人)借到富余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期限2014年7月19日前。此据借款人(签字):彭绍红身证号码:地址:宜春市袁州区中忆百联投资管理公司日期:2014年5月19号”,被告并于同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证实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银行账户明细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绍红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徐红笑借款50000元人民币及借款利息2000元,并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币750元,由被告彭绍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凯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