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许富斌与被告宋锦、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泰瑞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富斌,宋锦,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340号原告许富斌,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广灵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超平,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锦,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丘县人。被告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恒安街北侧东泰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广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喜,男,194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广灵项目指挥部指挥长。原告许富斌与被告宋锦、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泰瑞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富斌于2015年10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富斌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平,被告大同泰瑞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许富斌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许富斌与被告宋锦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宋锦将广灵县舒惠佳园小区12号楼(位于广灵县城涧东新区经三路东,新建东路南)的劳务作业项目分包给原告,工程所需的原料由宋锦提供,原告负责施工,工程价款(人工费)为220元/平米。据统计��该工程的总面积为4278.35平米,人工费合计94123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佣农民工齐永志等数十人开始施工。期间,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舒惠佳园小区的25号楼(又称社区用房)的劳务作业项目也由原告分包,人工费为330元/平米。据统计,该工程的总面积为3106平米,人工费合计1024980元。在上述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又产生了合同之外的人工费148856元,以上费用共计2115073元。2014年5月,舒惠佳园小区12号楼和25号楼(社区用房)施工完毕,8月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但迄今为止,宋锦共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734000元,尚欠381000元。原告曾多次向宋锦催要,但宋锦以各种理由推脱。经查,广灵县舒家小区12号楼和25号楼(社区用房)工程项目是宋锦从大同泰瑞集团公司处承包的,而宋锦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认为,宋锦与原告签订了舒惠佳园小区12号楼的《施���协议书》,又口头约定了25号楼(社区用房)的劳务分包,该《协议书》和口头约定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而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守执行。现在,12号楼和25号楼(社区用房)不仅竣工,而且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所以宋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数将人工费支付给原告,以便原告给农民工发工资。宋锦拒不支付余款,导致农民工的工资被拖欠一年多,齐永志等人无法维持最起码的生活水平,多次堵门找原告讨要,原告无奈之余只好借钱给齐永志等人发工资,因此,宋锦的做法不仅严重侵犯了齐永志等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宋锦应当尽快还款。大同泰瑞集团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宋锦,故应当依法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同时,��同泰瑞集团公司未按规定将工资直接发放给齐永志等农民工本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8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许富斌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许富斌及被告宋锦的身份情况。2、企业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大同泰瑞集团公司的企业信息。3、施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锦将舒惠佳园12号楼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4、工程总费用及合同外说明复印件、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被告宋锦尚欠原告许富斌已垫付工资款381000元。被告宋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大同泰瑞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许富斌提供的合同不符合市场规律,12号楼的及社区服务楼的承包价超出市场价的40-50元,且口头协议不作为协议;被告宋锦已向原告支付了1730000元多,而且没有提供这部分价款的明细,现在是否欠工人的工资,都不清楚,属于虚拟的。谁欠的钱应该谁还,大同泰瑞集团公司已经给付了被告宋锦的工程款,至于被告宋锦把钱给谁了该公司不清楚。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大同泰瑞集团公司提供了结算工程款拔款情况表及工程支付表(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大同泰瑞集团公司已向被告宋锦支付工程款,尚欠21287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许富斌与被���宋锦签订施工协议书,被告宋锦将其承包于被告大同泰瑞集团公司的广灵县舒惠佳园小区12号楼的劳务作业项目分包给原告许富斌,工程价款为每平米220元;后双方又就该小区的25号楼(社区公用房)劳务作业项目达成口头协议。现该小区12号楼、25号楼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原告许富斌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及被告大同泰瑞集团公司提供的舒惠佳园工区结算统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承包、发包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大同泰瑞集团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宋锦的行为以及被告宋锦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许富斌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许富斌实际完成了工程并已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告宋锦应依约足额给付工程款;被告大同泰瑞集团公司对欠付工程款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欠款数额,原告许富斌提供了工资发放表,证实被告宋锦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经比对,该“工资发放表”与“施工协议书”中的“宋锦”签字相同,且经本院对在场人广灵县人社局职工李德晋调查核实,对该欠款数额应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大同泰瑞集团公司辩称工程承包价超出市场价,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富斌垫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81000元;被告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5元,由被告宋锦、大同泰瑞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宏人民陪审员 魏林斌人民陪审员 白宏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季晓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