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一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田晓颖与郝立峰、宋祥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晓颖,郝立峰,宋祥文,巨鹿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朱证言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528号原告田晓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郜铮。被告郝立峰,巨鹿县林业局职工。被告宋祥文。委托代理人郝立峰,系社区推荐。第三人巨鹿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负责人杨立才,站长。第三人朱证言。原告田晓颖诉被告郝立峰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晓颖的委托代理人郜铮、被告郝立峰、被告宋祥文的委托代理人郝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巨鹿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朱证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晓颖诉称,原告诉朱证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巨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巨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证言偿清原告借款本息。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郝立峰、宋祥文提出异议执行申请。因巨鹿县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是与朱证言签的承包协议,协议上根本没有郝立峰和宋祥文的签字,并且该协议已经公证,故无法证明杨官线路段的树木是郝立峰和宋祥文所有的财物。你院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巨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杨官线树木的执行不合逻辑。请求依法确认杨官线路段的树木归朱证言所有,依法继续强制执行(2012)巨民二初字第92号判决书确定的朱证言的义务。被告郝立峰辩称,杨官线两侧树木是我和朱证言、宋祥文三人投资(有投资协议),已作出公证。朱证言分两次借我10万元和20万元,因不能偿还借款,故经协议将树木转让给我和宋祥文所有。在田晓颖申请执行朱证言时,因查封树木错误,故提出执行异议。现要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宋祥文答辩意见同被告郝立峰。第三人巨鹿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朱证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田晓颖诉朱证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巨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证言偿清田晓颖借贷本金1266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河北卓勤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查封的树木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巨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或者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朱证言等共计2023666元的财产,并向被执行人朱证言公告送达执行裁定书(2015年2月7日刊登于人民法院报)。公告期间,郝立峰、宋祥文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巨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2015)巨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对杨官线两侧树木的执行。田晓颖遂诉至本院。围绕本案争议,当事人主要有以下证据出示。(一)原告出示的证据。(1)2011年5月31日巨鹿县公证处(2011)巨证民字第48号公证书,内含材料有2011年5月25日朱证言证明(盖有公证处钢印)、公证书(盖有公证处钢印)、杨官线公路植树协议复印件。朱证言证明载有:我方自2011年5月25日接受郜铮个人投资陆拾万元入股我方经营的海阔天空假日酒店。我方愿按年给郜铮不低于叁拾万元的分红,每年的6月1日前结清。投资期为二年,期满退还本金。我方愿将自己购买巨鹿县交通局杨官线路权为郜铮投资的抵押担保。后附我方于巨鹿县交通局杨官线路权协议书;2011年5月31日公证书页载有:兹证明前面的《证明》上朱证言的签名、指印均属实;杨官公路植树协议复印件(无落款日期,原告称系公证处给),甲方巨鹿县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乙方朱证言。协议中“一、甲方将杨官公路巨鹿境内东西两段两侧边坡、边沟所种约1.8万棵树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20年(2009年7月—2029年7月)。二、购股费及付款时间:乙方同意出81万元购买35个股权。签订协议时,乙方一次性将购股费捌拾壹万元付给甲方。”(2)(2012)巨民二初字第92号案件系公告向朱证言送达法律文书(在法院卷宗中显示)证明朱证言下落不明;(3)2014年7月28日地方道路管理站证明一份,证明无法联系到承包人,由地方道路管理站对树木维护管理。(二)被告郝立峰出示的证据。1、公证书,内含“杨官公路植树协议”原件和(2009)巨证民字第99号公证书页,均加有“巨鹿县公证处”钢印。“杨官公路植树协议”甲方巨鹿县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乙方朱证言、郝立峰(股份),落款日期2009年7月13日。内容同上述协议书复印件;(2009)巨证民字第99号公证书页载明:兹证明前面的《杨官公路植树协议》是巨鹿县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与朱证言、郝立峰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在巨鹿县城签订的,协议上巨鹿县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印章属实,乙方朱证言、郝立峰的签名、指印属实。2、借条两张。其一“证明,今借现金10万元正。朱证言。2010年1月26日”,其二“借条,今借郝立峰现金20万元正(贰拾万元正),借款利息按月息1%(百分之一)。借款人朱证言。2010年9月20日”。3、关于入股承包杨官公路树木的协议,入股人:朱证言、宋祥文、郝立峰。有关内容:巨鹿县交通局职工35个股,投资25.1万元,在杨官公路巨鹿县境内城东、城西(两段合计长24.23公里)共植树22000棵,现有成树19000棵,股份转让,经朱证言、宋祥文、郝立峰三人协商,同意合伙出资承包。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期限。承包期限为20年(2009年7月—2029年7月)。二、承包费。承包费共计85万元(其中承包费81万元,其他费用4万元)。三、出资比例。宋祥文出资40万元,郝立峰出资30万元,朱证言出资15万元。四、股东代表人。朱证言为股东代表人,负责与巨鹿县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签订承包协议,协调有关事宜。五、树木管理。由朱证言、郝立峰协商管理,树木补栽和日常费用由三人共同承担;4、2012年4月16日产权资产转让协议,协议人朱证言、郝立峰,主载:朱证言于2010年元月、9月两次借郝立峰现金共30万元,由于不能及时偿还,朱证言自愿将与郝立峰合股承包的杨官线(巨鹿县境)公路两侧的树木产权所占股份全部转让给郝立峰,用于偿还借郝立峰的上述两笔现金。(三)第三人巨鹿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出示的证据。1、2009年7月13日杨官公路植树协议。甲方巨鹿县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乙方朱证言、郝立峰(股份),内容同上述协议,协议落款处乙方为朱证言一人签名。2、(2009)巨证民字第99号公证书页,与前述(2009)巨证民字第99号公证书页内容相同。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朱证言给原告提供虚假的植树协议,上面没有钢印和落款日期;对地方道路管理站证明内容我不知情,我一直对树木进行维护,在执行异议听证时,我也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对于被告郝立峰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1、杨官公路植树协议上的钢印是公证处的钢印,与地方道路管理站无关,内容和我方的证据是一致的,只是后面加上了人名,加上股份二字,多此一举。在我方调取的植树协议中,没有郝立峰的签名;2、入股承包协议、朱证言借款证明与我方和本案无关;3、产权资产转让协议与本案有关,可以证明被告其他证据是虚构的。朱证言把股份转让给其他人,朱证言应到地方道路管理站进行变更植树协议。对于第三人巨鹿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出具的证据,原告认为协议书内容一致,但开头有后加成分,结尾也没有乙方郝立峰的签名;被告认为协议书结尾处没有郝立峰的名字,可能是当时填写份数很多,疏忽造成。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封面、朱证言证明、(2011)巨证民字第48号公证书页、封底等,钢印上下贯通,而独无“杨官公路植树协议”钢印,因而该协议书并不在公证之列,(2011)巨证民字第48号公正书页内容也证实了协议书不在公证之列。该协议书系复印件,原告称系公证处所给,不能采信,而因无原件核对,其出处无从考证,因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郝立峰出示的证据公证书,上下钢印贯通,杨官公路植树协议中“郝立峰(股份)”已被公证,这也与第三人巨鹿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提交的证据内容相吻合。虽然该第三人出具的协议书落款处无郝立峰签字,但该第三人出具的公证书显示杨官公路植树协议是该第三人与朱证言、郝立峰所签订,结合被告郝立峰出具的借条、关于入股承包杨官公路树木的协议、产权资产转让协议等内容,本案被告就执行标的杨官公路两侧树木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仅就是否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有诉讼利益,故只能提出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而本案原告提出对执行标的杨官公路两侧树木进行确权请求,无法律依据。再者,原告依法继续强制执行(2012)巨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朱证言的义务之诉讼请求,也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就执行标的杨官公路两侧树木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晓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田晓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云波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韩建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彦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