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7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磊诉北京中汽南方华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北京中汽南方华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7986号原告李磊,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中汽南方华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北路丙1号。法定代表人王木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宁,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北京中汽南方华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兆翼,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原告李磊与被告北京中汽南方华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到庭到庭参加诉,被告中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磊诉称:我于2013年12月23日,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北路丙1号被告中汽公司经营的沃尔沃4S店购买了1辆沃尔沃汽车。车辆价格为380000元,其中购车贷款266000元,应付购车款为114000元;此外车辆装饰费4900元,故我应付118900元。在购车时我共刷卡支付128680元。后我发现多付9780元,多次向被告中汽公司主张要求返还,但被告中汽公司一直不予处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汽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9780元;由被告中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汽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公司于庭后组织的问话中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李磊的诉讼请求。9780元并非是我公司多收取的,9780元包括我公司为原告李磊代办按揭贷款的服务费7980元(贷款金额266000元的3%),收取按揭服务费是4S店的行业惯例,此外还包括1800元的验车费,该1800元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李磊向被告中汽公司支付购车定金10000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李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李磊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借款26600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1辆。同日,原告李磊之妻代原告李磊向被告中汽公司支付款项118680元。至此,原告李磊共向被告中汽公司支付款项128680元。庭审中,原告李磊提交《乘用车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该证据为复印件)及刷卡单,该合同载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李磊与被告中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李磊购买被告中汽公司的沃尔沃XC60T5小型轿车1辆,其中车辆购置价款为380000元,车辆装饰价款为4900元,代收验车费为18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应付订金为10000元。原告李磊主张根据《买卖合同》,购车款为380000元,车辆装饰费为4900元,其中,购车贷款为266000元,故其应向被告中汽公司支付118900元,而其实际支付128680元,故其多支付的9780元应由被告中汽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中汽公司主张9780元有1800元的代办验车费,此1800元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剩余的7980元系代办按揭贷款的服务费,双方有口头约定,被告中汽公司提交《买卖合同》、《合作协议》、《垫付款证明》,欲证明1800元的验车费有合同依据、其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有代办按揭贷款的合作关系、原告李磊及其妻方哲二人在付款时并未对付款金额提出任何异议。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李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中汽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不申请鉴定以确定其真伪,不认可被告中汽公司所述验车费的事情,称验车费包含在4900元的装饰费中,后又改称合同中的验车费1800元属被告中汽公司后添加的;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可方哲代为向被告中汽公司支付款项118900元。经本院核实,被告中汽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与原告李磊提交的《买卖合同》内容相一致。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李磊表示其交纳10000元定金时被告中汽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或收据,原告李磊表示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中汽公司未给予其《买卖合同》原件,原告李磊表示被告中汽公司只向其开具了4900元的装饰款的发票,未向其开具380000元的购车发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条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中汽公司与原告李磊提交的《买卖合同》内容相一致,1800元的验车费在《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原告李磊罔顾双方提交的《买卖合同》相一致的事实而否认被告中汽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以及罔顾其提交的《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验车费的事实而称验车费包含于装修费中、后又改称验车费系被告中汽公司后添加的不诚信行为应当予以严厉谴责。《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不当得利的成立应包括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具体体现为欠缺给予原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李磊应当对其主张的不当得利关系(含四个构成要件)的成立负举证责任,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基于给付是有意识、主动实施的行为,作为使财产发生转移变动的民事主体,由原告李磊对给付原因或目的进行举证,以同时证明自身给付原因的欠缺及对方取得利益的不当性亦符合法律公平正义之原则;根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被告中汽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的非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从原告李磊提交的《买卖合同》以及刷卡单可以看出,原告李磊已举证证明对方获取利益致财产数额增加,其因给付利益致财产数额减少,损益增减之间具有同一性即因果关系成立;从被告中汽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可以看出,被告中汽公司主张的9780元中的1800元的验车款确有合同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汽公司主张7980元属于代办按揭贷款的服务费,对此本院综合以下情节:1、根据被告中汽公司提交的其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之间的《合作协议》可以看出二者之间存在车辆贷款合作关系;2、被告中汽公司主张的7980元与车辆贷款金额266000元之间具备其公司所主张的数量关系;3、付款时,原告李磊夫妻二人均在场且均未对付款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中汽公司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此外,在被告中汽公司证明1800元验车费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原告李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该1800元包含于原告李磊所主张的9780元中,故本院对于其主张的9780元的不当得利款的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综上,对于欠缺给付原因这一要件事实,原告李磊的主张及被告中汽公司的抗辩已形成对抗,被告中汽公司的抗辩及反证已使原告李磊的举证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故原告李磊应承担无法证明欠缺给付原因这一要件事实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综合考虑原告李磊主张的被告中汽公司不给其开具收据、出具《买卖合同》及开具购车发票等事实与常理明显不符这一情节,本院对于原告李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李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渠阳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丽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