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聂菊英、张目张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目张,聂菊英,毛某甲,韩某,刘某,李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目张。2003年11月4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聂菊英。2009年4月17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毛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菊英、张目张、毛某甲、韩某、刘某、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8日作出(2015)衢柯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目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1、2014年4月,被告人聂菊英置办了木质模具、打码机等制作伪劣卷烟的设备、工具、购入相应数量的红塔山卷烟等原材料。此后,被告人聂菊英与被告人韩某、刘某商定:韩某、刘某帮助聂菊英将低价的红塔山牌等卷烟采用换接过滤嘴的方式(又称接支)加工成高价的利群牌卷烟,聂菊英按照计件的方式向韩某、刘某支付相应的报酬。此后,被告人韩某、刘某到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兴航路82号聂菊英的家中,帮助聂将相应数量的低价卷烟加工制作成500余条(10箱)高价的伪劣利群牌卷烟,被告人聂菊英向韩某、刘某共支付报酬5000元。伪劣卷烟制成后,被告人聂菊英按照每条不低于150元的价格在衢州市柯城区、衢江区、江山市、龙游县、开化县等地进行销售,得款75000余元。2、同年9月,应被告人聂菊英要求,被告人韩某、刘某、李某甲至聂菊英家中,采用同样的方式制作伪劣利群牌卷烟共计750余条(15箱),被告人聂菊英向被告人韩某、刘某、李某甲共支付报酬7500元。伪劣卷烟制成后,被告人聂菊英按照每条不低于150元的价格在衢州市柯城区、衢江区、江山市、龙游县、开化县等地销售,得款112500余元。二、2014年10月,被告人聂菊英、张目张经联系后商定:张目张按照聂菊英的要求向聂供应伪劣的卷烟,聂菊英根据相应的价格、采用转账的方式通过约定的银行账户向张目张支付购烟款。此后,被告人张目张按照被告人聂菊英的要求,多次将红塔山牌等低价卷烟换接制成的利群牌等卷烟,通过物流公司运送给聂菊英。被告人聂菊英收货后分别在衢州市柯城区、衢江区、江山市、龙游县、开化县等地进行销售。在此期间,被告人毛某甲明知聂菊英从事伪劣香烟的购进、销售活动,通过相应的银行按照聂菊英提供的账户,帮助聂菊英向张目张转账支付购入伪劣卷烟的款项;收、送部分伪劣卷烟。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9日,被告人聂菊英、毛某甲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张目张支付购烟款共计300000余元。2015年1月14日晚,公安机关对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兴航路82号聂菊英住处进行搜查时,扣押了疑似伪劣的利群牌(长嘴)卷烟162条、利群牌(软长嘴)卷烟138条、软壳中华牌卷烟2条、利群牌(休闲)卷烟30条、白沙牌(和天下)卷烟15条,以及木制烟支推刀、木制接支台、香烟过滤嘴、打码机、香烟包装盒、包装纸等设备、工具、原材料。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所扣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按照长嘴利群150元/条、软长嘴利群160/条、软中华300/条的销售价格计算,被查扣的162条利群牌(长嘴)价值为24750元、138条利群牌(软长嘴)价值为22080元、2条中华牌(软)价值600元;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30条利群牌(休闲)、15条白沙牌(和天下)卷烟的零售指导价的价值分别为24000元、15000元。以上被查扣未销售的伪劣卷烟的价值共计86430元。同日晚,公安机关对福建省云霄县宝树176号二楼被告人张目张住处搜查时,扣押疑似伪劣中华牌(硬)卷烟100条,以及制烟工具、原材料等,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所扣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按照100元每条的销售价格计算,所扣100条伪劣的中华牌(硬)卷烟价值为10000元。综上,被告人聂菊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金额共计480000余元,其中未销售部分金额86430元;被告人张目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金额300000余元;被告人毛某甲为被告人聂菊英转账支付购烟款约300000余元并帮助接、送部分伪劣卷烟;被告人韩某、刘某以及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的价值分别为187500元、112500元。原判根据上诉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菊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二、被告人张目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三、被告人毛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四、被告人韩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五、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六、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上诉人张目张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与聂菊英结算的购烟款有3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且其听聂指挥,应属从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目张、原审被告人聂菊英、毛某甲、韩某、刘某、李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甲、黄某、张某乙、李某乙、饶某、吾慧刚、朱某、王某、李某丙、童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方某甲、宋某、毛某乙、张某丙、林某、方某乙、吴某、祝某的证言,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银行账户明细账单、快递单跟踪签收记录、快递单复印件,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以及上诉人张目张、原审被告人毛某甲、韩某、刘某、李某甲的在案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上诉意见。1、根据在案银行账户账单明细以及聂菊英、张目张到案后的供述,二人之间钱款往来达30余万元,且除购烟款外,并无其他大宗钱款往来,其上诉称购烟款数额不足30万元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2、根据在案证据,聂菊英在较短时间内转账30余万元用于购烟,依常理应是直接购买假烟的款项,而并非张目张上诉所言聂购置好原材料让其加工而已,张、聂二人归案后的供述亦可在案予以佐证,故二人系买卖关系,并无主从之分,其认为应属从犯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目张、原审被告人聂菊英、毛某甲、韩某、刘某、李某甲无视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及市场经济管理秩序,采用以次充好的方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中聂菊英、张目张、毛某甲达二十万元以上,韩某、刘某、李某甲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中部分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聂菊英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毛某甲、韩某、刘某、李某甲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聂菊英、毛某甲共同犯罪中部分属未遂,可相应从轻、减轻处罚。聂菊英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张目张、聂菊英、毛某甲、韩某、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毛某甲、韩某、刘某、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均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 娟代理审判员 周永敏代理审判员 林素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