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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民申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郭志刚与鹿泉市鹿沧商贸有限公司、李林中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鹿泉市鹿沧商贸有限公司,郭志刚,李林中,李淑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冀民申字第27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鹿泉市鹿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市宜安镇。法定代表人:李林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峰,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志刚,男,汉族,1967年8月11日出生,住鹿泉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林中,男,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住鹿泉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淑芬,女,汉族,1971年5月29日出生,住鹿泉市。再审申请人鹿泉市鹿沧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志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二终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鹿泉市鹿沧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依法对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前享有所有权,在拆迁后取得了新建房屋的所有权和其他经济补偿权利。被申请人所购房屋是“新建商业城商铺”,是拆迁后置换的房屋,并非被拆迁房屋。在申请人依法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下,有权与鹿泉市拆迁办签订补偿协议并取得补偿款,是有合法根据的,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未就迟延交房补偿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双方为买卖商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在签订《协议书》当日即付清全部购房款项,应视为被申请人对购买“新建商业城商铺”已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对“新建商业城商铺”依法享有所有权,并享有针对该房屋的相关权利。在鹿泉市拆迁办延迟交付案涉商铺时,对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显然造成了侵害,此时申请人已不再对“新建商业城商铺”享有所有权,其领取并占有相应补偿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依此认定申请人构成不当得利,并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鹿泉市鹿沧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鹿泉市鹿沧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翟 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