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刘江文诉何永峰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2年12月25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护士。委托代理人索成刚,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15日出生,本科文化程度,教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索成刚,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8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5月13日在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11日生一男孩。结婚刚开始一段时间,关系尚可,2013年11月起被告开始兼职担任婚庆主持人,在外接触人多、思想变化,双方时常发生争吵。2014年2月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交往,原告质问,被告百般抵赖。被告对婚姻不忠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开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对孩子不尽义务。经常在外面玩耍半夜回家,孩子主要由原告及其母亲看管抚养。被告收入高,自己工资加上他的兼职收入非常可观,但被告只顾自己享乐,几乎没有给家庭孩子给过钱。2015年元月一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争吵,原告觉得委屈,对来家转的被告父亲诉说被告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的情况,希望其劝说教育一下被告,没想到他父亲认为这很正常,让原告忍着,其言行助长了被告的恶习,使双方的矛盾发展到无法调和的地步。2015年3月被告逼迫原告搬出了租住的房屋,原告与孩子在娘家生活至今。2015年6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考虑原告挽留这段婚姻,8月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被告没有任何改变。共同财产有碧水徽城住宅一套,甘KA7X**长安桥车一辆及家电(彩电、冰箱、洗衣机、钢琴)。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3、请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请判令被告依据承担损5、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一、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完全一致。二、婚生男孩何一航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有抚养条件不尽义务以及其他原因除外,所以,婚生男孩何一航依法应由母亲抚养。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有固定收入,抚育费以其固定收入3849元乘30%为1155元,考虑其兼职收入因素,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有理有据。三、被告为南桥头“碧水徽城”小区一单元1502住宅所缴的月供款、该房屋的装修价款、2014年8月原、被告购买的价值11万元的长城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金5万元,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提交到法庭的证据证明被告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因此原告作为无过错方请求被告给予损害赔偿,请法庭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短短两三个月时间里,在家人和原告家人的种种理由催促下和原告在城里租房子,于2013年8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婚后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不到一个月时间便开始分居生活。主要原因是原告不孝敬父母,只要和被告一有小小的矛盾,就教训被告的家长,看不起农村人。被告的父母曾因此常常偷偷哭泣流泪,还为此住院一次长达半年之久。这叫被告实在无法忍受。直到2014年5月,原告告诉被告自己怀孕,以给孩子报户口为由要求被告领证,并保证以后好好对待被告家人,被告想谁没有犯错的时候,为了孩子便同意了。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8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何一航。没想到事后原告变本加厉,联合家人和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发生矛盾,以孩子没人照顾为由呆在娘家不回。起初不让被告的家人见孩子,最后也不让被告见孩子,被告只想要见孩子,就要和原告的兄弟父亲发生冲突。所以在被告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因家长年事已高,于是于2015年6月将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但原告并没有同意离婚,转而诬陷被告,在被告单位及信访局诋毁、陷害,害被告的工作由城里调到乡里。总之,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坚持要孩子抚养权。至于原告提出房子的问题,那是被告父亲在南桥头预交12万元帮被告预定的,房产证将在父亲名下,被告只有居住权。至于汽车,是何永军借支6万和表兄长借支给被告购买的,有转账和证人。至于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直接是无稽之谈,现在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6万元。请法院依法讨回原告弟弟借被告的1万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只有陪嫁时的一些电器,被告愿意和原告分割。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核实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相互了解后,于2013年8月20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后双方自愿于2014年5月13日在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何一航。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在外兼职做婚庆主持,社会接触面广,引起原告猜疑,双方因此发生矛盾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带孩子回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何某某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徽县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以(2015)徽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用婚前其父给予钱于2013年10月16日交付购房款首付11万元,后进行了简单装修现被告居住;2014年8月被告购买价值11万元的长城C50轿车一辆;2014年6月13日、14日被告主持婚庆收入1400元。双方再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兼职收入记录材料、(2015)徽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出生证换证卡、被告交付购房款收据、银行工资明细表、对账单等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的稳固关系着社会的和谐稳定。原、被告经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判断婚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的重要唯一依据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本案双方分居生活不足两年,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虽然被告起诉过离婚,但双方无大的原则性的矛盾,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加之婚生子年幼需要双方共同照顾,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锁仲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