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商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商终字第00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92536-0,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杨秀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南旭锋,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瑜,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法定代表人陆利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作海,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盛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4)达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旭锋、陈瑜,被上诉人盛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4)达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达拉特旗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退还上诉人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刘拴东代理审判员 蔺晓艳代理审判员 贺楚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包强强法条链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