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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民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团凤与廊坊开发区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团凤,廊坊开发区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2933号原告李团凤。被告廊坊开发区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开发区耀华道阳光佳和商铺*****号。法定代表人杜万友,职务董事长。原告李团凤与被告廊坊开发区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安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团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安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万友经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团凤诉称,我于2012年7月12日与被告嘉安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我购买被告公司所开发位于河北省廊坊市金光道以北、龙江路以西嘉通名苑小区2栋2单元402室房屋一套,价款463528.00元。当时被告并未办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承诺很快就可办好,但直至起诉之间也未办好。合同签订后,我于2012年7月13日将房款一次性付清。后发现被告将我所认购的房屋又出卖给他人,找到开发商解决,开发商给另换一套房为该小区4栋3单元052A室,并在2013年3月23日重新签订一份《认购协议书》,将所购买房屋变更为购买该小区4栋3单元052A室,价款为486980.00元(所欠部分房款等交房时补齐)。开发商口头承诺在2014年年底交房,但却未能按期交房。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我交付廊坊市嘉通名苑小区4栋3单元052A室房屋。被告嘉安房地产公司未派人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团凤于2012年7月12日与被告嘉安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所开发位于河北省廊坊市金光道以北、龙江路以西嘉通名苑小区2栋2单元402室房屋一套,价款463528.00元。被告并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直至起诉之日也未能补办。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将房款付清。后发现被告将其所认购的房屋又出卖给他人,原告找到开发商解决,开发商给另换一套房为该小区4栋3单元052A室,并在2013年3月23日重新签订了一份《认购协议书》,将所购买房屋变更为购买该小区4栋3单元052A室,价款为486980.00元。上述房屋至今没有能够交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团凤陈述、原告李团凤与被告嘉安房地产公司2012年7月12日、2013年3月23日所签《认购协议书》(两份)、原告交付房款银行转款凭证、被告所出具收条可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依照法律及相关规定。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开发商应当向主管机构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售。本案中被告嘉安房地产公司在尚未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向原告李团凤预售所开发的商品房,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办理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双方所签《认购协议书》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团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0.00元,由原告李团凤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案公告费由原告李团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百印代理审判员  丁 钉人民陪审员  孔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