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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未学荣与彭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学荣,彭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初字第755号原告未学荣,男。被告彭毛,男。原告未学荣与被告彭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未学荣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佩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未学荣诉称,2015年被告彭毛以向原告介绍工程为由,向原告收取押金30000元。后被告既未给原告介绍工程,也未退还押金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毛偿还押金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彭毛以贵南县有项目,向原告承诺将该项目交于原告进行施工,并要求原告交付押金30000元后才能承包到该项目。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通过甘肃省积石山农村信用社给被告汇款10000元,于2015年3月14日通过甘肃省积石山农村信用社给被告汇款20000元。但被告彭毛实际并未给原告介绍工程,也不予退还押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未学荣提供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彭毛未将工程介绍给原告未学荣,也不予将收取的押金退还原告。被告不信守双方的口头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即时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未学荣要求被告彭毛偿还押金3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彭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彭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未学荣押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即275元,由被告彭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满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