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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175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生于1951年6月11日。委托代理人李德荣,岳池县坪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7月4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才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荣、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12月6日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扯筋、吵架。2015年12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房屋、存款七万元平均分割。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二十几年了,感情很好。被告将原告的小孩抚养大了,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另外修了房屋是事实,但至今未办产权证,存款七万元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四川省武胜县金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吵架。2015年12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房屋、存款七万元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但婚姻基础较好,婚龄较长,只要原、被告双方各自改正其缺点,在共同生活中遇事多交流,增强彼此的信任度,夫妻关系是能恢复的。另外,在庭审时原告未举出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告邓某某的离婚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才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礁 来源:百度“”